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69,2016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為386-JB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領有「砂石專用車(港)」,並附掛牌照號碼68-NP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時,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載運土方使用(68-NP)號半拖車港用車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湘未合於規定)」之情形,即於105年4月22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於105年6月2日就罰鍰部分更正為4萬元(已繳納)。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認原處分違法理由如下:1.被告依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原告違法,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⑴法律保留並非一個定概念,因不同規範內容有不同標準,行政規則主要係用於業務分配、解釋法令。

⑵原處分處罰之依據係一行政規則,蓋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函釋僅為上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抽象性解釋,是其性質應屬一解釋性行政規則。

⑶原處分依行政規則為處罰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非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使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乃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意旨。

其內容在解釋何種車輛得或不得行駛於道路,實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

倘行政機關就該內容要加以規範,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且一旦違規上開函釋,即有遭處罰鍰之效果,亦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徵諸相關法律及司法院解釋,何種車輛得或不得行駛於道路攸關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本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定之,不得以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函釋為之,始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本件被告卻逕以一解釋性行政規則,驟認原告違法,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被告依該交通部函釋作為事實認定標準,然該函釋徒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事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裁罰法定主義顯有未符。

⑷本件另一重點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何在?予受規範者有可預見性,始符法明確性原則,進而有處罰明確性原則可循。

經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重複「以問答問」,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的容積應「合於規定」,確未見規定何在外,同規則第42條亦僅就「字體及標示方向」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殊不論以法規命令性質之交通安全規則,可否再為授權的有無違反「禁止複委任」原則問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等規定,所制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規定」,規定第1點雖規定「並為建立砂石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立之」,實看不出授權依據何在,更遑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足見職權命令性質,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該規定為裁罰依據。

2.縱認交通部得未經法律授權自行以函釋限制人民權利或義務事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位法獨立審判,不應受前該函釋拘束:⑴前開交通部96年11月7日函釋意旨,為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用之傾卸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自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從而,前開函釋重點在解釋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之「未依規定」所指為何?⑵且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重解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範圍。

有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可參。

交通部如何能從「未依規定」叔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推導出「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登檢砂石車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若使用砂石用車(港)之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解釋,該函釋實已超脫母法文義解釋可能範圍,不應認其合法。

3.另縱認交通部得未經法律授權自行以函釋限制人民權利或義務事項,前開二函釋亦未逸脫母法之文義可能解釋範圍,但仍違反比例原則:⑴依上開二函釋意旨,乃指自港區駛出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因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而申請變更為港區砂石專用車後,則不應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應可足其目的在管制載運砂石進出港區之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式框式半拖車,避免造成管理上困擾。

手段即為要求有進出港區需求之業者應申請變更為港區之砂石用車,且變更完成後即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此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⑵但要官制載運砂石進出港區之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有多種可能之管制手段,除可以公告方式明定可通行時間外,尚可規範得行使何道路,足證上開函釋所示之手段並非最小侵害手段。

行政機關不論車體大小、不問行駛狀況,一律限制不得行駛於道路上,難認合法。

⑶況前開函釋意旨操作,將產生自港區載運砂石後,經由道路行駛至集散地後,須更換一般車輛運輸,除對人民財產權造成無謂限制外,徒增營運成本,蓋一台車車輛即可完成運送,卻須於半路尋找集散地,邏輯上難謂合理。

且合理之規範應為申請變更為港區之砂石專用車,方可進入港區載運土石,而非申請變更為港區之砂石專用車僅得自港區運載至集散地,是以該二函釋內容,自不足採。

⑷且前開管制方式,固有助於行政機關行政效率,並節省勞費,如只要在道路上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基本上可認定有違規之事實,不用再為實質認定,但此管制方式卻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除易造成不論此港區之砂石專用車之目的地為何?皆遭開罰結果外,尚可能導致難以確認集散地究位於何處,致管制目的落空之可能,蓋前開函釋仍允許變更為港區砂石車得藉由道路行駛至集散地,則現場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如何判斷行駛於道路之港區砂石專用車究係前往集散地、抑或僅是行駛於道上?前該函釋內容徒增執法困難,毫無可採。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甚明。

其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所明定。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則分別規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

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

其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6及第7亦有明文。

(三)本案經舉發機關105年3月22日新北警淡字第1053330162號函復表示經查104年11月9日7時15分,黃偉峰君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淡水區新市二路與崁頂五路路口時,因車輛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為本局員警以違反前揭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

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系爭車輛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得於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本案確有違規事實」。

(四)再查本案已有相關判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交字第129號交通裁決認略指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其「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需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

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交字第21號交通裁決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原處分自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於90年1月17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

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

即以交通安全為立法理由。

(二)交通部另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最近修正101年8月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13791號函,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車專用車作業規定),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該規定關於港區專用砂石規範如下:1.「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2點)2.「總重量八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三點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另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第5點)3.「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第6點)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登檢合格砂石專用車(港),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道路,經舉發機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製單舉發,原處分亦認原告違反該條規定,先裁處罰鍰6萬元,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以罰鍰金額列印錯誤為由,更正為罰鍰4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更正後原處分在卷可稽,應為事實。

(四)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照)。

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該解釋意旨雖係針對授權命令作為刑罰法規補充所為之解釋,就行政罰言,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係採行處罰法定主義,與刑罰之罪刑法定主義相當,有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在法律所定效果下,補充規定特定罰責之構成要件,雖不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2版第465頁至第466頁)),就本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學第680號解釋之見解,亦應有適用。

(五)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所稱「規定」之意義:被告主張交通部依該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就砂石專用車相關事項有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應加註「砂石專用車」,依被告主張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規定」?惟查: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砂石車之規定者,為該規則第39條係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之規定,其中關於砂車者為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第2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第27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39條之1係關於汽車定期檢驗之規定,關於砂石車者為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21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42條係關於「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之規定,關於砂石車特別規定者為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2.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所制訂之授權命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則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該規定中並無就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規格、顏色,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係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為要件,但該項規定中就「規定」內容,雖可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但依前開司法院釋字680解釋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載明就「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以被告所主張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顯不符前開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所稱明確授權之要件,實難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述關於砂石車檢定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

3.至被告另主張交通部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訂之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係規範裝載砂石車之規定,然「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條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

惟如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就該項之「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明確就該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詳為規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授權命令,在法律無明文授權規範內容時,自無再授權制訂授權命令之依據,綜合前開說明,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是否可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規定」,實有疑義。

(六)另縱認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經登檢合格「砂石專用車(港)」未以港區處所為出發地或目的地載運砂石,係屬道路交通管「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惟查:1.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6條規定「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第7條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屬前開規定第6條之「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屬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仍係屬可載運砂石土方之砂石車,在「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中,就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如違反港區作業目的,非以港區為目的地或出發地載運砂石土方,應如何處理,並無任何規範。

3.然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既經載運砂石土方登檢合格,仍屬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否則將產生港區作業砂石車載運砂石,由港區出發,係屬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用車廂,但非由港區出發,且非以港區為目的地,縱使行駛係相同路線,仍不屬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之矛盾現象。

4.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係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專用車,遭舉發時雖非港區作業,但既屬載運砂石用車及專用車廂,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要件。

(七)被告持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主張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要件等語,惟查交通部前開函釋意旨為「本案經公路總局彙綜合監理機關意見,一致認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平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觀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及落實砂石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

該函釋僅係明白確認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砂石專用車與砂石專用車不同,並無明白表明,該港區砂石專用車,如非以港區作業為目的,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八)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1960010483號函釋意旨認為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用之傾卸式半拖車,故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自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載運砂石於道路,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惟此函釋既考量砂石專用車(港)係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且未考量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就此函釋,本院自得不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

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之規範,即交通部所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之意旨,是否可作為補充處罰原告依據之「規定」,尚有疑義,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屬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專用車,縱非以港區作業為目的,依前開說明,亦難認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4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