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95,201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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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盧仁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下午8時3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其前方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為由而掣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必須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事故發生後,原告留在現場直至警方到場處理,員警未當場舉發,而係事後補單,不符不宜攔截之規定;

又警方未使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僅憑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影片,推斷原告行車速度約時速80-90公里,距離前車約30-40公尺;

若原告行車速度是80公里,距離前車40公尺,是符合行車安全距離。

(二)被告部分:1.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上述規定所謂安全距離,除應保持法定距離外,更重要的是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2.本案經向舉發單位查證,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4141 號函復,及檢視原告6836NL號車行車紀錄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雖主張有保持安全距離,惟仍與前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於車多路況並沒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警方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案應維持原裁決處分。

3.綜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⑴本件是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⑵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二)關於本件是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0條亦分別有明定。

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等五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等五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45日。

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等類型。

3.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確實有在系爭路段與前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對無訛;

又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雖未當場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而係於105年4月28日始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其舉發係因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驟然發生,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調查後(如調閱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紀錄、研判分析或鑑定等)始得確認受舉發人有無違規行為等正當理由,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應認其事後所為之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三)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2.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足知所謂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除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外,於同條第3項亦已明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本件經當庭勘驗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錄影內容,其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日20:25:13至20:27:33止,⑴(以上略)20:26:35起:該處係高速公路,係夜間,同方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即以白色虛線間隔),攝影機所屬車輛位於最內側車道,正常速往前行駛,其前方有一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亦正常往前行駛,攝影機所屬車輛與其約保持五個白色實線加五個間距之距離。

⑵20:26:42起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車速減慢。

攝影機所屬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車輛(下稱中線道車輛)煞車燈亮起,車速亦減慢,該中線道車輛前方車輛煞車燈亦隨之亮起。

前述各車輛均持續亮起煞車燈並放慢車速往前行駛,攝影機所屬車輛亦減速,並與系爭車輛約保持三個白色實線加三個間距之距離。

⑶20:26:53起至20:26:57(以下略)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並停止,攝影機所屬車輛持續往前行駛撞上系爭車輛。

有本院106年4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3.綜上,可見原告見其前方車輛車速減慢時雖有減速行駛,惟其後仍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可認原告確有「汽車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

雖原告稱造成與前車碰撞原因很多,並例舉可能係:十年車齡機械老化、煞車制動力較為不足、車上滿載載重較重云云,然原告就此等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提供何調查方法供本院審酌,故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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