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停,4,2016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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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范成果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代 理 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當事人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

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晚間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以聲請人「拒絕酒測」為由而開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惟舉發員警在上開時地並無酒測及攔檢之勤務,且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聲請人有酒駕之嫌,自不得妨害伊之自由而強令接受酒測,是本件舉發程序已屬違法。

再者,舉發機關並未依法即時作成行政處分,致聲請人無從提起行政救濟並請求發還系爭車輛,而今因逾3 個月保管期限而遭拍賣,聲請人面臨隨時丟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急迫,若不停止執行即無從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拒絕酒測」之違規遭警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經相對人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5 年11月2 日以竹監裁定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自108 年9 月7 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領車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2-14 頁、21頁)。

聲請人不服,已於105 年12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現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216 號事件審理中。

而查,本件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係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裁處9 萬元之罰鍰、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執行對聲請人財產固可能發生損害,然就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應屬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填補或回復,是縱予執行亦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加以本件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起始日期為108 年9 月7 日,且聲請人無法分期繳納罰鍰以領回系爭車輛之原因,係因其並非酒駕初犯所致,此經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105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亦與首揭法條規定之「急迫情事」要件不符。

況且,本件原告既已就上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處,於法院裁判確定前,亦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置,故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何因執行而生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

是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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