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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延收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黃亮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楊仕泉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仕泉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同條第3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1 次。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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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楊仕泉因未經許可入境偷渡來台,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續收字第96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惟受收容人因遣返大陸需依金門協議遣返,船期與地點仍未確定,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偷渡來台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境。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年6 月13日移署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境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續收字第96號裁定、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影本、指紋卡資料影本各1 份及調查筆錄2 份等為證據,本院於105 年8 月4 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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