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簡,16,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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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號
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莫又銘
訴訟代理人 張慶益
林克武
被 告 陳上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北高地區指揮部步兵,於100年1月10日退伍,並於100年1月9日離開馬祖,然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100年1月份之薪餉及地域加給,依照實際在馬祖之日數比例,依比例計算被告僅能支領100年1月1日至9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是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6,290元,惟被告並未繳清,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餉,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北高地區指揮部步兵,於100年1月10日退伍,並於100年1月9日離開馬祖,然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100年1月份之薪餉及地域加給,依照實際在馬祖之日數比例,依比例計算被告僅能支領100年1月1日至9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是故被告應返還原告36,290元,有國軍馬祖財務組100年6月29日主財馬祖字第1000000961號函可證,惟被告至今仍未繳清,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餉,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馬祖財務組100年6月29日主財馬祖字第1000000961號函、原告105年5月25日陸馬防人字第105000340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薪餉及地域加給36,29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且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

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則原告負責向被告追回系爭溢領薪餉及地域加給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自得向被告請求時起算時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月9日前領取系爭100年1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薪餉及地域加給36,290元,被告係在100年1月10日退伍,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國軍馬祖財務組100年6月29日主財馬祖字第1000000961號函、原告105年5月25日陸馬防人字第105000340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溢領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對之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惟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後,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而原告自100年1月10日即被告退伍之日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薪餉及地域加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開規定,於105年1月9日消滅時效屆滿。

(三)至原告係於105年5月25日以陸馬防人字第1050003404號函請被告儘速繳還溢領薪餉,惟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溢領之薪餉及地域加給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105年1月9日即時效屆滿而消滅,是以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函請被告返還該溢領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時,係在5年時效屆滿後所為,並不生中斷5年時效之效果。

至國軍馬祖財務組100年6月29日主財馬祖字第1000000961號函,係該財務組檢送溢領薪給人員名冊給原告,函請原告查明責任歸屬並負責追繳,亦有該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8頁),該函對象亦不是被告要求還該溢領薪餉及地域加給之意思表示,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溢領薪餉及地域加給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於105年1月9日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繳回系爭溢領薪餉及地域加給36,29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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