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簡,20,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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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金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賴玉珍
彭慶源
葉璐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469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屬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劉金鳳係億兆人方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兆公司,公司部分另由被告裁處罰鍰10萬元確定)負責人,未經勞動部核准,媒介菲律賓國籍外國人BALANA VANESSA BISMONTE(護照號碼:MM0000 000,以下簡稱B君,)至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雇主李遠遠住處,非法從事照顧李遠遠婆婆劉蔡梅蕉之工作。

案經被告機關於104年5月28日派員至李遠遠前開住處進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訪視時查獲,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31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105年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本件在李遠遠接續聘僱B君過程中,除李遠遠應提出而未能提出有關B君之健康檢查報告外,原告其他應辦理程序均完備,故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情事。

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但就雇主李遠遠非法聘雇部分,明知B君未提出健康檢查報告即予聘僱,同屬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依法應科罰鍰,竟以行政罰為書面處分,顯然輕縱,因李遠遠配偶為里長,涉有迴護之嫌,難令人信服。

(二)B君原受莊張蜜花合法雇用,其後勞動部廢止莊張蜜花所聘僱B君之許可,該案已依法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由莊張蜜花所聘僱外國人改聘他人,其後由洪淑玲接續聘僱B君,原告已依法轉換雇主,且亦有應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新雇主為李遠遠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故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

(三)依100年修正之轉換雇主準則第13條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具檢具該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再參照「受聘僱外國人健康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尚未完成健康檢查者,新雇主應於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或自接續聘僱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第12條規定「第二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七日內或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

故第2類外國人於轉換雇主前若未能完成健康檢查,仍得由新雇主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查,而非不能工作。

復依同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

二、...。」

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但符合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第二類外國人留存。」

同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診斷者,雇主應安排該人員依下列時程辦理再檢查及治療: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疑似肺結核或須進一步診斷肺部異常之受聘僱外國人,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B君之診斷證明書為「右肺野病兆」,並非肺結核,並不符上揭情形。

是以原告媒介行為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要件。

(四)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係億兆公司之代表人,與李遠遠於104年3月16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簡委任契約),原告為B君與李遠遠之仲介,自無疑義。

且依原告、B君及李遠遠接受被告訪談記錄,亦可認原告確有居間媒介B君從事照顧李遠遠婆婆之情事。

(二)B君自104年3月16日起李遠遠接續聘僱,但原告既無依轉換準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於3日內通知被告所屬勞工處取得受理通報證明文件,自當無法依轉換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5日內檢具被告所屬勞工處核發通報之證明文件向勞動部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即原告在尚未完成接續聘僱B君法定程序下,逕自帶B君至李遠遠處試做,實屬非法。

原告係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專業人員證照,理應熟悉就業服務法聘僱外國人相關法規,被告勞工處於104年5月28日派員在李遠遠住處查獲本案,原告立即於104年5月29日將B君帶離該地。

(三)另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104年5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B君聘僱函,B君之雇主是莊張蜜花,原告雖提出104年3月16日李遠遠、莊張蜜花及B君所簽訂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但無法提出勞動部核准聘僱B君之許可函,再查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B君於104年6月12日前雇主是莊張蜜花,104年6月13日轉換至新雇主洪淑玲,其中並無李遠遠之聘僱時程,原告主張程序完備,自無可採。

(四)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前開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億兆公司負責仲介之外國籍勞工B君在上開時、地,經被告訪視時,在李遠遠住處,從事照護李遠遠婆婆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勞工處外勞業務檢查表、原處分、原告、B君及李遠遠代理人劉興增接受被告所屬勞工處人員訪談之談談記錄、行政院勞動部105年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爭執事項厥在:

(一)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6條媒介外國人B君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1款及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59條第1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故就業服務法立法就聘僱外國人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僱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

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工作之外國人,如轉換雇主,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後雇主始為合法。

(三)原告雖否認有非法媒介B君為李遠遠從事照護工作,主張已與B君、及前後雇主簽訂三方契約書,將B君轉換至李遠遠處工作等語,惟查:1.B君原經勞動部於104年5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88846號函許可受聘僱於莊張蜜花,聘僱許可期間104年2月10日至107年2月10日止,其後該部於104年6月1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41202759號函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04年6月2日起廢止前揭聘僱許可,並核准轉換雇主,嗣以104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 000000A號函核准由新雇主洪淑玲自104年6月13日起接續聘僱,係由億兆公司負責仲介等情,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B君)、勞動部前開104年5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參見被告答辯資料第27頁、第29至30頁),顯見經勞動部核准B君工作之雇主,轉換前後分別為莊張蜜花、洪淑玲,勞動部並無核准B君自前雇主莊張蜜花轉換雇主為李遠遠。

2.原告在104年6月3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接受訪談時亦坦承,李遠遠原所聘僱之外國勞工CATIMBANG JENNIFER BRAGADO(以下簡稱C君)因與雇主朽遠遠相處不睦,經原告協調無法協議,原告遂幫C君於104年5月17日與李遠遠終止聘僱,而在於104年5月28日在李遠遠家所查獲之外國人,原係莊張蜜花所聘僱之B君,也因與雇主不合,也想轉換雇主,經其同意後原告才帶去李遠遠家試做等情,亦有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存卷足憑(參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5頁)。

就B君由原雇主莊張蜜花轉換至在李遠遠處工作部分,既未經勞動部核准,原告有未經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於104年間將原雇主莊張蜜花聘僱之外國人B君非法媒介為李遠遠從事工作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採信。

3.另原告主張其媒介B君至李遠遠處工作,係因B君被懷疑患有肺結核而無法取得聘僱許可並轉換雇主,經其詢問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相關人員,其等告稱B君可以繼續工作云云。

惟就B君雖經認定疑似肺結核,原告曾詢問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承辦人員張道協,經張道協告知B君在確診前,可繼續在國內工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科長吳麗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但如前開說明,我國對外國人工作係採行申請許可制,不論開始或經核准後轉換雇主,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B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工作後,在確診肺結核病前,雖可繼續在國內工作,但如非在原雇主處工作,要轉換雇主時,仍應經勞動部許可,始為合法。

原告係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其對外國人與雇主不合,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乙事,知之甚詳。

況原告前亦曾於104年3月5日受雇主李遠遠委託,向被告辦理申請許可接續聘僱外國人C君及向當地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辦理通報事宜,此有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雇主聘僱外勞委託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附被告答辯資料卷第9至13頁)。

實際上於前開時間,在雇主李遠遠處從事工作之外國人並非C君,卻係B君,足見原告對於其未經許可媒介原雇主莊張蜜花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B君為新雇主李遠遠從事工作係屬違法,應有認知。

原告主張其係聽信他人建議而媒介B君至李遠遠處工作云云,並無足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僅處罰負責媒介之原告,但未處罰非法雇主之李遠遠,違反平等原則,就李遠遠非法聘僱B君,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被告就李遠遠就非法聘僱B君之違法行為,基於聘僱外籍勞工事務相當複雜,一般民眾難以理解,故認李遠遠無故意過失,僅以警告方式處理之事實,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辯論時陳述明確,李遠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未經勞動部核准,非法聘僱他人所聘僱外國人部分,與本件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為態樣不同,且原告係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員,李遠遠係一般民眾,被告就歸責事由部分採取不同認定標準,尚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既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10萬元,係考量原告違法情節所為之處分,該罰鍰既未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其裁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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