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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節雯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
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06年4月6日105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06年4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被告係設址於新竹市○○路000號,本院係設址於新竹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其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6年4月14日起,至106年5月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106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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