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管轄程序部分
-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不應行政執行之款項,其金額係
-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陳述:
-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陳述如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如事實欄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辦理91、93、94年度
- (二)就被告主張依「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
-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就系爭車輛另有91年系爭車輛汽燃費尚未繳
- 五、綜合前述說明,被告前開拒絕返還之理由,均無可採,則原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10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國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梁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不應行政執行之款項,其金額係8,738元,在40萬元以下而涉訟者。
自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但被告並未收到監理機關完成註銷程序,並於94年5月29日查獲系爭車輛無牌照違規案。
被告辦理91、93、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下簡稱汽燃費)開徵後,將繳納通知書送達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就93、94年度汽車燃料費部分,於104年12月4日移送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下簡稱新竹分署)行政執行,並依該署105年2月16日竹執乙104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案,就原告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泰源技訓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在35,638元查扣收取,經泰源技訓所將該款項送交新竹分署後,原告就該執行向被告表示異議,認前開繳款通知書送達時,原告另案在監執行,送達並不合法,經被告查證後屬實,於105年5月17日撤銷送達,並同時撤銷系爭車輛93、94年度汽車使用燃料費,退還原告26,900元,至餘款8,738元(以下簡稱本件系爭款項)則拒予退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3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被告前開請求新竹分署執行之行政處分,應已逾行政程序法規定5年時效,應不得執行。
原告自90年間起,因案遭羈押,系爭車輛即停在路邊,原告因案遭羈押禁見,致無法請家人將該車輛駛回,原告在執行中未曾收受任何被告所發催繳通知書,是以前開執行應已違法,自應將全部已執行款項返還原告。
2.至被告主張要辦理爭車輛註銷,才能返還前該款項,惟原告現在監執行,無法辦理系爭車輛註銷手續,被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另有91年汽車使用燃料費未繳納,就前該款項應扣除該款項後,始予退還,惟被告91年汽車使用燃料費繳款處分,亦已逾5年時效,應不得再執行,自不得再主張扣款。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如下:1.就原告105年3月11日泰源技能訓練所所寄送之35,638元,除8,738元須他案執行外,其餘款項被告已於105年5月3日扣款返還原告。
2.被告雖撤銷系爭車輛93、94年度汽燃費,但與91年尚未結清繳納之汽燃費年度有所不同。
91年部既經合法送達,且經行政執行,依據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三(八)逾檢註銷車輛於辦理註銷執行結清欠費後經清查核無無牌照違規行駛紀錄始得退費。
但原告要辦理註銷時,應先結清91年汽燃費4,858元。
3.另汽燃費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除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應為行政處分確定日加10年,執行屆滿不得再移送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4條規定辦理,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徵收91年汽燃費4,858元,於法自不合。
且該款項縱未執行超過10年,但汽車辦理異動時,所有仍應繳納該款項始得異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欄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辦理91、93、94年度汽燃費開徵後,將繳納通知書送達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就93、94年度汽車燃料費部分,於104年12月4日移送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並依該署105年2月16日竹執乙104年道罰執字第00124126號執行命令在案,就原告在泰源技訓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在35,638元查扣收取執行,經泰源技訓所將該款項送交新竹分署後,原告就該執行向被告表示異議,認前開繳款通知書送達時,原告另案在監執行,送達並不合法,經被告查證後屬實,撤銷送達,並同時撤銷系爭車輛93、94年度汽車使用燃料費,退還原告26,900元,至餘款即系爭款項則拒絕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分署前開執行命令、被告105年3月2日竹監稅字第1050086711號退款函、結案收據等證據,應為事實。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系爭車輛未辦理註銷及被告尚欠91年汽燃費拒絕返還是否有理?
(二)就被告主張依「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三(八)規定,拒絕退還本件系爭款項部分:被告雖主張依「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三(八)規定,原告須辦理牌照註銷,始會退還本件系爭款項,但在註銷前應繳納系爭車輛91年汽燃費,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1.「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三(八)規定「其他:1.牌照遭吊扣銷處分或因逾期檢驗逕行註銷牌照:因涉及無牌照行駛問題,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溢繳部分,不主動退費,於吊扣銷處分執行完畢後,汽車所有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始得辦理退費;
逾檢註銷車輛於辦理註銷執行後,經查核其無牌照違規行駛紀錄後始得退費。」
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1月12日路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在卷可稽。
2.惟前開作業程序「三(八)1」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溢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要件,即係指汽車所有人主動溢繳之情形。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之款項,並不是原告主動溢繳91年汽燃費,而係被告以未經合法送達,未發生效力之對原告開徵之汽燃費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執行機關新竹分署違法行政執行後所收取之款項,與前開作業程序「三(八)1」規定要件並不相符。
從而,被告以該作業程序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辦理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始退還本件系爭款項,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就系爭車輛另有91年系爭車輛汽燃費尚未繳納為由,故不予退還,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1.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開徵91年全年汽燃費,於92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由其父代為收受 限繳期限為92年12月31日,原告未繳納,經被告於94年移送行政執行,經新竹分署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5年9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有系爭車輛繳納9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債權憑證等證據為憑。
2.「(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34條復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徵收91年度汽燃費,經送達原告前開住所後,因處分確定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行政執行於認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5年,於該5年屆滿之翌日起,該汽燃費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1年汽燃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於95年9月20日起算5年屆滿之翌日即100年9月20日消滅。
3.另「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開徵91年汽燃費,限繳期間係在92年12月31日,於該期間屆滿後,經被告在5年內移送行政執行,於95年9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即未再執行,所以,該債權憑證自原處分所定履行期間屆滿10年(102年12月31日)後,亦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
4.被告對原告要求繳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1年汽燃費之公法請求權,已於100年9月20日因時效而消滅,縱被告在該處分履行期間5年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但自該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逾5年未執行終結,被告亦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該公法請求權既已消滅,亦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被告以原告尚有系爭汽車91年汽燃費未繳納,拒絕返還本件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五、綜合前述說明,被告前開拒絕返還之理由,均無可採,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應行政執行而執行所得之本件系爭款項,自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