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簡,28,201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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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代 表 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周慰宗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向本院民事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林素櫻係曾任職於原告前身竹東榮民醫院之非醫師人員(工友)。

原告以其除每月給付被告等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並結算後始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原告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萬餘元,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發給獎勵金51,099,011元。

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已支領之獎勵金是否應追扣解釋,經人事行政局於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示應予追扣,惟原告仍未追繳,其後審計部抽查審核後,以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通知退輔會督促原告確實追繳溢發之獎勵金,原告歷經多次申復,並為核算追繳金額調閱傳票,經結算後,原告認溢發予被告17,941元之獎勵金,故於103年3月25日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下稱原告103年3月25日函)請被告繳回所溢發之系爭獎勵金。

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本件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且原告係依審計部97年5月6日即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及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示,要求被告繳回「89-92年溢獎勵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係被告之額外人員,就該獎勵金發放非屬公法關係,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1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其曾答辯如下:原告請求之被告給付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消滅,故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規定。

上開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二)被告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間任職於原告醫院前身竹東榮民醫院,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

而原告依審查辦法規定,向健保局申報含上開期間之89年至92年醫療服務費用或點數,健保局審查結果確定不予補付原告該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萬餘元,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發給獎勵金51,099,011元,原告依此核算,認溢發給被告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獎勵金17,941元,於104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發民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由本院竹東簡易庭審理後,以本案屬行政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3號),經原告就該裁定抗告後,經本院民事庭駁回裁定確定(10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等情,有本院前開民事卷宗及原告所提出審計部前開函文可稽,自堪採認。

本件依兩造前開陳述爭點有二,即:1.本件原告主張者是否屬返還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2.如屬請求返還公法不當得利之訴訟,因係關於請求返還89年10月至92年10月間溢發獎勵金之爭訟,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起訴,其請求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情形?

(三)本件原告主張者應屬返還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

原告原發給獎勵金,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91年12月4日施行)發給被告系爭獎勵金,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

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量納入。」

依該要點第8點規定,各榮民醫院應成立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

而原告係自81年8月16日任職於被告,並經退輔會82輔人字第15995號函核定之預算員額內員工,亦有原告個人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民事卷第26頁),是系爭獎勵金乃原告依預算法年度編列預算之金額,並依對被告及任職單位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考核結果而發給,就系爭獎勵金發放之法律關係,自屬公法關係。

2.況原告就與被告相同情況之其他前員工鄭欽祥等人,請求返還溢發獎勵金,遭拒絕後,原告亦曾主張請求返公法上不當得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院於104年3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認原告所行使之請求返還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公請求權時效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4年8月20日以該院104年判字第47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在前該事件中,均主張請求返還溢發獎勵金,係基於請求返還公法不當得利,原告復在本件主張系爭獎勵金係民事法律關係,前後主張不一,且原告發放系爭獎勵金之法令依據,不論係前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與本件系爭獎勵金事件,均同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且被告復係預算員額內之人員,是以就本件系爭獎勵金法律關係,自屬公法關係,原告主張係私法關係,與該法律關係屬性相違,自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請求已逾5年公法請求權時效:1.「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

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

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對被告追討之系爭獎勵金期間為89年10月至92年10月間。

但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即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主文:「為因應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是否應予追扣或補付一案,復查查照。」

說明欄二明載:「……本案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

即已告知原告所屬上級機關退輔會,「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自應予以追扣」之旨,有該函附卷可稽(104年度司促字第8359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

而退輔會於97年1月22日,亦曾就其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針對系爭獎勵金是否需追扣乙節,統一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該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復,要求辦理溢發獎勵追繳,亦有該函在卷可參(同前支付命令卷第4頁)。

依前開函文內容,均揭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因故卻主張不予以追繳之事實,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獎勵金返還之請求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

3.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最晚於94年11月間,已可計算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所領取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情形;

且據上述94年11月24日人事行政局函文,退輔會及原告即已知悉人事行政局要求若有獎勵金溢發之情形,即應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追扣;

是原告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應否追扣之資訊,當時本即可辦理追繳系爭獎勵金事宜。

故原告至少自94年11月24日函通知時起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若有溢發應予追扣,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金額。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勵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即應自94年11月起算5年,至99年12月即屆滿時效期間;

是原告不論是於103年3月25日向被告發函請求,或是於104年10月1日提起請求系爭獎勵金返還訴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溢發之系爭獎勵金,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為被告據以爭執,是以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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