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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詹玉嬌
即上訴人
輔 佐 人 范姜舜
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即被上訴人
代 表 人 彭惠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美涵
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簡再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此項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乃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提起上訴(誤載為抗告,應為上訴之意),除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外,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雖其陳以另為補呈,然查上訴人迄今除仍未自動繳納上訴裁判費外,就該上訴應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未提出,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為命補正,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乃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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