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續收,181,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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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田晋典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CHIEN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持外勞居留簽證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於105 年1 月12日行方不明,於105 年2 月27日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中山路口處查獲,經查為逾期逃逸外勞,在臺逾期居留共計46日,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予以強制驅逐出國,交由聲請人暫予收容,又相對人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中,相對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服務處所,逃逸期間亦未自行到案表達自行出境之意願、滯臺非法工作,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是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於105 年1 月12日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46日,於105年2 月27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 年2 月27日移署中竹縣○○○○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同日移署中竹縣勤琦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影本各1 份及調查筆錄影本2 份在卷足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違法居留46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其在臺無其他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CHIEN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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