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續收,647,2016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張楠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 WIDIA ASTUTI SUKIMAN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 WIDIA ASTUTI SUKIM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RI WIDIA ASTUTISUKIMAN 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持外勞居留簽證來臺從事監護工,於105 年4 月10日行方不明,於105 年7 月9 日18時30分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查獲,經查為逾期逃逸外勞,在臺逾期居留共計3 月(90日),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予以強制驅逐出國,交由聲請人暫予收容,又相對人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中,相對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服務處所,逃逸期間亦未自行到案表達自行出境之意願、滯臺非法工作,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是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於105 年4 月10日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90日,於105年7 月9 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 年7 月9 日移署中竹縣勤畇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同日移署中竹縣勤畇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影本各1 份及調查筆錄影本2 份在卷足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違法居留90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其在臺無其他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RI WIDIA ASTUTI SUKIMAN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