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02,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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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妤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G7H1093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 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3時17分許,行經該路段(台10線) 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雷達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0公里,而該處規定速限為60公里,該車超速20公里,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事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4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G7H1093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違規照片的「證據力不足」,蓋該照片「視野範圍明顯有誤,太過狹隘」,故合理懷疑有其他車輛在旁,簡言之,超速車輛並非原告車輛;

又該路段上無「機車專用道」,原告行駛於最外線車道時會「減速慢行」,以維護機車駕駛人的安全,測速照片指出「時速80公里」實為不合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1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07300號函及106年6月1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14661號函復略指…本案經再次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確於106年2月8日13時17分46秒,行駛於沙鹿區中清路7段(台10線6.7k)往西,該路段速限60公里…照相採證後始依法舉發無誤…經重新檢視該自用小客車違規採證照片,相片中顯示違規時、地該方向之車輛僅有單一車輛,違規超速屬實無誤,本案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僅需一張違規採證相片即可…查路段速限之規定係由道路主管機關依道路狀況、車流及安全管理考量,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行車速限管制標誌等相關設施,應有利於用路人辨識及遵循,為策行車安全,仍請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等語,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1,6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行經限速為6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雷達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0公里,而超速20公里;

嗣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事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發單綜合查詢報表、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原告仍執前詞,惟查,經觀之該據以舉發原告超速之照片,該照片中僅有系爭車輛一台已而,且車號000000號清淅可見,另照片中視野並含蓋全部車道,有該照片在卷可稽,並無有視同過狹之情事;

參以本件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5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有該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卷第39頁)附卷可憑,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是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公信力。

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且原告亦未舉證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堪認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以採證之儀器精準性當值信賴。

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前揭所陳,並無所憑,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6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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