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04,2017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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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廖峻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5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間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4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南外環道路0.4公里處(北向),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原告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1公里;

於105年11月16日9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台6線水源24之2號對面,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原告以時速68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8公里,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設置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106年1月8日、106年1月5日,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遲至106年4月11日始提出申訴,被告於106年4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原告對前述2次違規超速行為,並無意見,但原告並未接到舉發通知單,始會遲誤繳款期限,不是故意不繳,請求准予最低額繳納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處分等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回復表示,該2舉發通知單掛號信件,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25日及105年11月29日、30日投遞2次皆未能妥投,即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各2份,於11月28日及12月1日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

一份投入信箱並將該郵件寄存於龍潭郵局,以為送達,原告稱未收至郵務送達通知書,是否因天候因素脫落或遭人順手揭去,抑或其他因素遺失,肇致無法得知案關郵件之既存訊息,該局無法查證,請被告依權逕予裁決等語,依該局函復意見,舉發通知單應已完成送達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如係汽車,駕駛人在期限內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於時速限制60公里、50公里處,遭舉發機關所設置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71公里、68公里,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依兩造前述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

(四)原告是否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關鍵應在於原告是否曾收受本件原處分前舉發機關所製作2張舉發通知單,就此原告主張在106年4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前,並未到本件2張舉發通知單;

被告則主張依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前開回復函文,該2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等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日已分別合法送達給原告:1.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設籍於「新竹縣○○鎮○鄉里○○路○段000巷0號」,並向被告申請就業處所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58頁),本件2件舉發通知單亦以該就業處所對原告為郵務送達,就該2張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被告提出負責送達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於106年8月28日給被告函為證據,該函表示「依據本轄龍潭郵局查報,該2件掛號郵件分別於105年11月24、25日及105年11月29、30日投遞2次皆未能妥投,即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各2份,於11月28日及12月1日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一份投入收件信箱並將該郵件寄存於龍潭郵局,以為送達。」

「廖君聲請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是否因天候因素脫落或遭人順手揭去,抑或其他因素遺失,肇致無法得知案關郵件之寄存訊息,本局無法得知,請貴所依職權逕予裁決。」

有該局桃郵字第1069501341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57頁),依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本件2件張舉發通知單,於對原告應受送達處所郵務送達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郵務送達人員將文書寄存送達地郵務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即前開2件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告主張該舉發通知單未送達給原告,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處分等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71公里、6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時,逾60日未繳納罰鍰,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前開裁罰基準規定,各裁處罰鍰2,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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