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6日18時31分許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
- (二)再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
- (三)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
-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
- (五)復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
- (六)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
- (七)從而,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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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姜禮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5月8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6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3月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被告與舉發單位對於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於個案中衡酌實際違規情況而為判斷…是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與個案中之情節輕微,客觀上難認造成任何危害,應予以免罰…僅個人行車糾紛而藉由國家行政裁罰挾怨報復等浪費行政資源情事發生,且有違比例原則之疑慮…本件原告駕駛汽車於行駛國道一號南下湖口交流道匝道處,係經由高速公路連絡道穿越虛線緩慢且連貫匯入加速車道之行為非屬變換車道,且係沿著右側車道線,匯入湖口交流道之加速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依原告違規地點觀之,該處屬於車道減縮之末端…對於系爭汽車之行進方向本應可得預見…並無難以預見系爭汽車路徑之困擾,或因無法預見系爭汽車路徑而可能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另查,各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有其一致性,以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同樣為高速公路匝道處之穿越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行政機關卻依不同之法條,恣為處分…綜上所陳,本件無論是考量行政罰法第19條,以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或者參酌交通部於102年1月11日回函…爰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係適用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另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2.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4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583號函復略指…復依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台內警字第 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
。
…經檢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106年3月16日18時31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湖口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由輔助車道變換至入口匝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
3.有關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有明訂…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本件依檢舉影像內容可知,原告由輔助車道切換至入口匝道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臻明確,其他用路人因原告之違規行為,無從得知原告何時欲變換車道,有造成危險之虞,本件違規行為是否非出自故意或過失,未能從採證影像得知,自無從判定,本案違規仍屬明確應依規裁處。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亦合先敘明。
(三)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影像內容略為: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3月16日18時31分20秒至31分38秒。
顯示當時係夜間小雨,該處為道路入口處,車流量大,車速緩慢,攝影機所屬車輛右轉進入,其前方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跟隨其前方車輛右轉進入,另對向同時有車輛左轉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左斜跨越虛線進入匝道車道。
有本院106年8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可認原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
(五)復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準此,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以主觀之判斷,認當時所有車輛車速均不快即得以在變換車道時不顯示方向燈,堪認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確有故意未顯示方向燈之情,而有行駛高速公路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105年 8月31日修正),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即應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原告主張依交通部102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10045728函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顯有誤會,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於105年8月31日由「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修正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又該條例第33條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罰鍰,其法定最高額係 6,000元,亦無有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援引適用,亦有誤會。
(七)從而,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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