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舉發機關以106年5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
-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使用時段,行駛開放限往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
-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 (四)次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錄影內容,其結果為:
- (五)原告主張伊當時係於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路肩,嗣因下交流
- (六)至原告雖又主張其係下交流道後欲左轉,始變換車道至外
- (七)綜上所述,違規地點前既有清楚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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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黃琳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BA2353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2.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由右側路肩變換至外線車道),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6月23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353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通往竹北交流道,外側車道為左轉道,路肩為右轉道,行駛路肩通往竹北交流道並非違法行駛路肩超越前車前往湖口方向,於外側車道下交流道左轉返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發機關以106年5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18號函覆暨106年6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438號函覆略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93.175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釋略以,查現行開放路肩通行告示牌內容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無法續行駛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9日17時13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92. 1公里處,由右側路肩變換至外線車道屬實,且檢舉人車輛前方路況及車流均正常,又違規地點右側路肩非有故障車輛、交通事故或掉落物等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使原告改道至行駛外線車道,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使用時段,行駛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之路肩,而有變換車道切回外線車道行為,有採證光碟可稽,違規使用路肩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5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BA235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陳述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舉發機關106年5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18號函、106年6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43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6年8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有無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93.175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14時至20時,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1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該路段之路肩僅有預備往竹北交流道出口之小型車得以通行,乃甚明確。
(四)次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錄影內容,其結果為:原告所有車輛原行駛於路肩,於畫面2秒時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見本院106年8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是依當時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並變換車道切入主線外側車道之行為。
(五)原告主張伊當時係於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路肩,嗣因下交流道要左轉,始將車由路肩駛至外側車道云云。
然查:1.依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釋:查現行開放路肩通行告示牌內容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無法續行駛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而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系爭車輛係在竹北交流道前之北向92.1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車流量正常,亦無塞車情事,路肩復無因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駛,原告如係欲下交流道,自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惟原告於竹北交流道減速車道前即變換車道駛出路肩,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內,自已違反前述「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之限制。
至原告雖主張其確欲下交流道云云,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確欲下竹北交流道,則其於交流道減速車道、出口匝道前無車流阻礙、已近交流道處變換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自難認非無利用路肩超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至原告雖又主張其係下交流道後欲左轉,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如到後段才靠左行駛會塞車云云,然查,原告如確係欲下交流道後左轉,可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且可於減速車道、出口匝道處靠左行駛,而非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再進入減速車道,遑論依上開光碟顯示,違規當時並無塞車或車流量大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七)綜上所述,違規地點前既有清楚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原告卻於行駛僅能通行往出口小車之路肩後,變換車道切回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則其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事證已屬明確。
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6年3月29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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