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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黃克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一「違規事實」欄位、附表二「違規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舉發通知單號碼」欄位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對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原告有該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裁決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附表一之舉發通知單及附表二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上之通訊地址均載明為「新竹縣○○鄉○○路 0巷00號5樓之2」,不應有知會不到情形,然被告竟未依法通知,未做到告知義務,且所稱「經多次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更與事實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部分:原告並未將地址「新竹縣○○鄉○○路 0巷00號5樓之2」登載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是本案文書以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之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2樓」為送達處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完成送達程序,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一)原告對附表一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之訴,有無理由?(二)被告於做成附表二原處分前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是否均已合法送達?
(二)原告對附表一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之訴,有無理由?1.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中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限,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2.次按,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駁回其訴。
3.經查,本件原告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情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
惟原告被舉發之前揭違規行為,既尚未經管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4.惟原告日後倘若收受裁決機關之裁決書後,對裁決內容有所不服,仍得由該裁決所載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做成附表二原處分前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是否均已合法送達?1.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 300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參照),該作業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第1項)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型、牌照號碼、通行時間、收費區、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第2項)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第15條明定:「用路人未依雙掛號『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所列金額,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者,依法舉發。」
。
2.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
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第5條:「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
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路段,因未能當場扣款成功或自行繳納通行費,嗣經遠通電收公司將「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以雙掛號郵寄至郵寄當時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12月6日寄存於頭份郵局,原告因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而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有遠通電收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被告之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 65-72頁)。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汽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戶籍地址自始均為「新竹縣○○鄉○○路 0巷00號5樓之2」,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佐(見卷第90頁);
且車主即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觀被告提出之上開汽車車籍查詢,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欄位為空白乙節即明;
參以原告起訴狀所填寫之地址與車籍地址亦相同,均為「新竹縣○○鄉○○路 0巷00號5樓之2」,應認其應係以該址為住居所,則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自應以該車籍址為送達地址。
然而,遠通電收公司竟無視原告之上開車籍資料,而忽視其權益,逕向寄送當時之原告戶籍地「苗栗縣○○市○○里 0鄰○○街00號2樓」為送達(見卷第87-88頁),致原告無法知悉此催繳之情事,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自非合法,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原舉發單位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因該等舉發通知單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即遠通電收公司之催繳通知,乃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該舉發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而亦不合法。
4.是以,附表二原處分前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原告,難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逾期不繳納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容有違誤,附表二之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附表一之舉發通知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訴請撤銷附表二之原處分,則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兩造按前述比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
┌──┬───────┬───────┬───────┬──────┬──────────────────┬───────────────┐
│編號│舉發通知單號碼│填 單 日 期│違 規 時 間│違 規 地 點│ 違 規 事 實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 │ │ │ │ │條例、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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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道警交字第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
│ │ZBP476403號 │ │ │竹北- 湖口 │繳費(汽車於106 年2 月1 日行駛高速公│300 元) │
│ │ │ │ │88K 等 │路欠繳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 │ │
│ │ │ │ │ │106 年4 月25日前繳費或逾期繳納) │ │
├──┼───────┼───────┼───────┼──────┼──────────────────┼───────────────┤
│ 2 │國道警交字第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
│ │ZBP476817號 │ │ │竹北- 湖口 │繳費(汽車於106 年2 月2 日行駛高速公│300 元) │
│ │ │ │ │88K 等 │路欠繳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 │ │
│ │ │ │ │ │106 年4 月25日前繳費或逾期繳納) │ │
├──┼───────┼───────┼───────┼──────┼──────────────────┼───────────────┤
│ 3 │國道警交字第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
│ │ZBP000000 號 │ │ │竹北- 湖口 │繳費(汽車於106 年2 月3 日行駛高速公│300 元) │
│ │ │ │ │88K 等 │路欠繳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 │ │
│ │ │ │ │ │106 年4 月25日前繳費或逾期繳納) │ │
├──┼───────┼───────┼───────┼──────┼──────────────────┼───────────────┤
│ 4 │國道警交字第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
│ │ZBP000000 號 │ │ │竹北- 湖口 │繳費(汽車於106 年2 月4 日行駛高速公│300 元) │
│ │ │ │ │88K 等 │路欠繳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 │ │
│ │ │ │ │ │106 年4 月25日前繳費或逾期繳納) │ │
├──┼───────┼───────┼───────┼──────┼──────────────────┼───────────────┤
│ 5 │國道警交字第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
│ │ZBP000000 號 │ │ │竹北- 湖口 │繳費(汽車於106 年2 月6 日行駛高速公│300 元) │
│ │ │ │ │88K 等 │路欠繳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 │ │
│ │ │ │ │ │106 年4 月25日前繳費或逾期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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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道警交字第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
│ │ZBP000000 號 │ │ │楊梅- 湖口 │繳費(汽車於106 年2 月8 日行駛高速公│300 元) │
│ │ │ │ │75K等 │路欠繳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 │ │
│ │ │ │ │ │106 年4 月25日前繳費或逾期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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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國道警交字第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
│ │ZBP000000 號 │ │ │竹北- 湖口 │繳費(汽車於106 年2 月9 日行駛高速公│300 元) │
│ │ │ │ │88K 等 │路欠繳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 │ │
│ │ │ │ │ │106 年4 月25日前繳費或逾期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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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道警交字第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
│ │ZBP000000 號 │ │ │竹北- 湖口 │繳費(汽車於106 年2 月10日行駛高速公│300 元) │
│ │ │ │ │88K 等 │路欠繳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 │ │
│ │ │ │ │ │106 年4 月25日前繳費或逾期繳納) │ │
├──┼───────┼───────┼───────┼──────┼──────────────────┼───────────────┤
│ 9 │國道警交字第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
│ │ZBP000000 號 │ │ │竹北- 湖口 │繳費(汽車於106 年2 月11日行駛高速公│300 元) │
│ │ │ │ │88K 等 │路欠繳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 │ │
│ │ │ │ │ │106 年4 月25日前繳費或逾期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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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國道警交字第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
│ │ZBP480770號 │ │ │竹北- 新竹(│繳費(汽車於106 年2 月14日行駛高速公│300 元) │
│ │ │ │ │光復路) │路欠繳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 │ │
│ │ │ │ │92.8K等 │106 年4 月25日前繳費或逾期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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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國道警交字第 │106 年5 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
│ │ZBP481090號 │ │ │竹北- 新竹(│繳費(汽車於106 年2 月15日行駛高速公│300 元) │
│ │ │ │ │光復路) │路欠繳通行費,且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 │ │
│ │ │ │ │92.8K等 │106 年4 月25日前繳費或逾期繳納) │ │
└──┴───────┴───────┴───────┴──────┴──────────────────┴───────────────┘
附表二:
┌──┬───────┬───────┬───────┬───────┬──────┬─────────┬───────┬────────┐
│編號│原 處 分 案 號│舉發通知單號碼│裁 決 日 期│違 規 時 間│違 規 地 點 │ 違 規 行 為│裁決內容(罰鍰│處罰條文(道路交│
│ │ │ │ │ │ │ │、單位新臺幣)│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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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10月2日 │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竹北- 湖口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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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10月11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楊梅-湖口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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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10月9日 │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新竹(光復)│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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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10月8 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竹北-新竹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
│ 5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10月10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新竹(光復)│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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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10月7 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竹北-新竹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
│ 7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10月14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楊梅-湖口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
│ 8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10月3 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楊梅-湖口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
│ 9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9 月30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竹北-湖口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
│ 10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9 月26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楊梅-湖口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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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9 月23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楊梅-湖口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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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9 月19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楊梅-湖口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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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000000 號│106 年6 月2 日│105 年9 月28日│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 │-ZBP000000 號 │ │ │19:00 │竹北-湖口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 │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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