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6月19日以
- (二)有關原告對於該路口停止線劃設疑義部分,業經交通部公
- (三)經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7月27日以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因有「
- (三)原告雖主張路口未劃設白色實線為停止線云云,然查,系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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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徐岳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BBF924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3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與南星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BBF9248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
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
經檢視所附違規證據照片,該路口地面停止線未依照上述規定劃設白實線,舉發闖紅燈違規,顯然有誤。
且本案經提出申訴後,舉發單位查處人員函覆說明,均以路面停止線作為違規判斷之依據並提出交通部相關函釋,惟該路口停止線明顯與法規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6月19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1365900號函覆略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72)監字第03832號函釋略以: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即為交岔路口;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本市林園區中門、南星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偵測區域)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5.5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127.6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128.6秒時仍繼續行駛伸入路口範圍內,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停止標線仍可辨識遵循,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無誤等語。
(二)有關原告對於該路口停止線劃設疑義部分,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於106年8月2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60071886號函覆:經查該路口於旨揭違規案件發生當下確有畫設停止線,況其他用路人尚可依循該停止線及號誌行止,並無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149條規定不符之情事。
(三)經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7月27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1718900號函檢附之光碟影像,本案路口除停止線可供駕駛人依循外,該處上方尚有交通號誌可供辨識,按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面對紅燈時即應停止,除有特殊情形,停止線應無劃設於交通號誌之後之道理,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本案發生時路口交通號誌既已為紅燈,原告車輛當然不得繼續行駛伸入路口範圍,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件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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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例如:超越停止線不當然視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依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照片,查證屬實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影像翻拍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路口相關照片、衛星空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1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1365900號函查覆載明:「本市林園區中門、南星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偵測區域)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5.5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127.6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128.6秒時仍繼續行駛伸入路口範圍內,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停止標線仍可辨識遵循,採證照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0頁),故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時,該行向路口號誌燈已為紅燈,並從採證照片可知,第一張照片顯示:紅燈127.6秒、黃燈5.5秒,系爭車輛前輪已越過停止線;
第二張照片顯示:紅燈128.6秒、黃燈5.5秒,系爭車輛已完全越過停止線,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
依上述函示之標準,系爭車輛之行為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路口未劃設白色實線為停止線云云,然查,系爭路口確有劃設停止線乙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於106年8月2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60071886號函覆:經查該路口於旨揭違規案件發生當下確有劃設停止線,其他用路人尚可依循該停止線及號誌行止,並無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149條規定不符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觀諸系爭違規採證照片,路口亦確有劃設白色實線停止線,且右側尚有一自小客車依規停於停止線內,縱該白色實線有部分脫落,仍可辨識其為禁止超越之停止線,足認原告所為系爭路口未劃設白色實線之停止線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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