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2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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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黃聖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17日9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鐵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湖鏡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八德往鐵騎)」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1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06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惟其後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發現原告違規時間記載有誤,誤載為106年4月18日,遂撤銷106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於106年8月9日以相同案號、違規事實、重罰主文及理由,重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主張該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具狀要求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系爭路口,係依燈號行駛,往鐵騎路方向係綠燈,員警既佩帶密錄器,應可提出相關證據,現僅有員警目視為憑,但員警有誤認之可能,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自有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表示原告於違規時,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且經執勤人員目睹,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員警目睹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為憑,惟查:1.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或職務報告內容之舉發過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始得證明違規者有該違規行為。

2.本件負責舉發員警即舉發機關所屬湖鏡派出所員警蘇柏翰就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中稱「於106年04月17日08時至10時為巡邏勤務,於當日09時30分許,職務湖口鄉八德路與鐵騎路口待等紅綠燈,位置在八德路北上慢車道,停等紅燈約10幾秒,此時職見對向八德路南向機車道有一輛普重機當時號誌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鐵騎路,職遂將該部機車攔停,並告知該部違規行駛機車號000-000駕駛黃聖傑,當時路口為紅燈,該駕駛仍闖紅燈並轉往鐵騎路,違規事實明確,依規製單舉發。」

有該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鐵騎路口,並無停止線,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路口之GOOGLE衛星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第55頁),與該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稱看到原告超越停止線內容不符,且依員警前該職務報告內容所載,員警係站在與原告對向位置,自不會看到原告行駛方向之燈號,應係以推測方式認為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參酌該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與及所站位置,該員警既未看到原告所行駛車道之燈號,且其職務報告內就原告闖越停止線之內容與道路現況不符,實不能排除該員警有誤認原告闖紅燈之可能性。

3.本件負責執勤員警就原告違規經過所提出之報告,既有前開疑義,如前開說明,舉發機關復未能提出錄影等科學證據以證明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即尚難以員警前開有瑕疵報告及證詞內容,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前開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及點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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