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28,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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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 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7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00○○○○○道路○○○○號碼000-00(子車:21-B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行車糾紛,雙方於道路上棉互阻礙對方車輛通行,造成行車危險,告於同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安分駐所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經通知雙方說明後,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危險駕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行駛二車道中線及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於106年3月8日製單舉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第GL0000000號),到案時間為106年4月7日,同時移送被告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被告函請舉發機調查後,仍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於106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GL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係遭大貨車逼車,又被攔車,始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當時原告車內尚有妻兒,遭他車逼車,如不快速離開現場,可能遭受危險,竟遭舉發機關製單開罰,且原告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對方違規事實明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原處分顯有違誤。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經檢視本件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內容,原告連續行為,應構成危險駕駛,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該規定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解釋上應係指與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行為相類似對其他在道路上人車有發生危險可能之駕駛汽車行為,駕駛汽車超越速度限制,一定即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仍應視所超越速度之程度是否足以造成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危險。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就被告認原告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之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經本院勘驗內容如下: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8:09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行駛在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前。

並未發現有舉發機關所稱原告的車輛有無故減速的情事。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8:41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超越在左側車道的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

並未發現原告車輛有阻擋他車的狀況,但在AV03分隔畫面可看出有突然加速的動作。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8:50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在左側車道超越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在原告行駛車輛的後方。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8:50-56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與右側車輛白色小客車並行,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原告車輛的後方。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00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超越右方的白色小客車,往前行駛。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24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至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前方。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25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行駛在右側車道。

原告所有車輛之左側的前後輪壓住分道線。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30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向左偏行,左側的前後輪跨進左側車道。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37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在左側車道,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在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右前方。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44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往前行駛。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47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行駛於原告所有車輛之後方。

有勘驗該影像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三)依前述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突然減速之情事,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遭他車逼車,原告所駕駛係大型客貨車,而逼近原告所駕駛車輛者係有子車之曳引車,二車車體差距甚大,原告雖有變換車之情事,顯係要快速離開逼車之車輛,難認係影響行車安全之危險駛行為,且舉發機關就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認原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檢察官亦認「觀之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2:08:09時,被告之車輛雖有煞車,然與告訴人之車輛仍有相當之距離,且其煞車亦非驟然煞停,抑或突然減速至相當緩慢或靜止,其煞車動作並非俗稱之『逼車』情形,」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前開要避開他人逼車行為,不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危險駕駛之行為,應可採信。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既無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處原告「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決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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