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32,201803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鄭昕宇
訴訟代理人 鄭玉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間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台三線南下道路111.2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原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0公里,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6月29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06年6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主張無違規事實,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06年7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有2部機車以上,被告並無法確定該2車之車速,可能誤測,事實認定有爭議,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事項規定,應避免舉發,原處分未依法規命令辦理,自屬違法,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未能證明相鄰其他機車之車速,原處分顯有瑕疵,且本件舉發地點,係道路轉彎處,依員警所站立位置,週圍有樹枝及雜草,可能影響員警之測速,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請舉發機關查復,該機關函復表示,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經檢測合格,且員警依依操作手冊規定程序操作,經檢得系爭機車在時速限制60公里處,時速為80公里。

且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照片上十字準星對準系爭機車,並無誤測其也車輛之可能。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持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定結果,行車速度達時速80公里,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測速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則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所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遭拍照時,在旁尚有其他車輛,可能誤測,且依舉發地點係轉彎處,依員警所站之位置,亦可能影響測速儀之正確性等語;

惟查:1.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34頁);

而上開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所顯示器號為「TC004586號」,證號為「M0GB0000000」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8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此有該局105年8月29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書上所載器號亦為「TC004586」;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無可疑。

2.且舉發機關員警以前開雷射測速儀測速地點為台三線南下111.3公里,在該地點前300公尺即111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該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頁)。

3.關於本件測速之程序,證人即負責測速之員警馮振秋在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時,針對系爭機車後方車牌檢測系爭機車之車速,該程序係依操作手冊操作所得之數據。

且證人所使用之前述雷射測速儀是以「雷射光束打在車輛上,並於極短時間連續測得距離變化,故可得到車輛移動之速動及移動方向(來向或去向),因此可瞄準車輛後方,以測得該車之速度(去向)」,亦有該測速儀供應商台灣光學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台光字第107110001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66頁),在本件採證照片上可明確看到雷射測速儀之十字準星在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上,顯見採證照片所得之數據應屬正確而可採認。

4.原告主張在採證照片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上尚有其他機車,可能造成誤測之情事,但本件員警所使用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將雷射光束打在涉嫌超速車輛上,與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原理不同,系爭機車旁縱有其他車輛,亦不會發生誤測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在本件員警施測地點,係道路轉彎處,且旁有樹枝及雜草,可能會影響雷射測速儀之正確性,但就前述採證照片內容觀,並未發現有其他物品擋在雷射測速儀與系爭機車間,原告主張員警所裕立位置可能影響施測正確性,並不採信。

6.綜合前開說明,原告違規超速之情節,至為灼然明確。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處分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