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 (二)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
-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 (四)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攝影光碟,其畫面上顯示2017
- (五)次查,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地點之右轉專用道有未依道路交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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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慧文
訴訟代理人 宋明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1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區竹村七路往西方向直行通過同市東區園區一路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 6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右轉專用道規劃設置不明確,讓用路人無法辨識該車道為右轉專用。
⑴右轉專用道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設置:原告於 5月19日行經竹村七路,當時為左中右綠燈全亮,而且在竹村七路路口上方並未見設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以致用路人無法清楚辨識右側車道僅能右轉,不能直行。
⑵地面上之指向線,已遭前方車輛遮蔽,無法辨識:當時左側車道直行指向線已被前方行駛和停止中的車輛遮蔽,實無法提供明確的道路指示資訊給駕駛人,讓駕駛人了解直行車需走左側的左轉車道,不能走右側車道。
主管機關實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62條,設立遵行方向,方能提供明確的指示。
⑶此路口常發生違規,足見規畫設置不明確,易讓用路人違規:據林鵬飛警員表示,截至今年 5月止,此路口遭民眾檢舉之直行車佔用右側車道違規件數已有 8件,…,足見此路口右轉專用道的標誌不明確,易讓用路人違規。
⑷主管機關園區管理局公設科於事後已修正該車道為非右轉專用道,足見其亦承認原設置規劃不明確:原告遭舉發後的數日內,主管機關即將該路口改為非右轉專用道,且告知民眾未來會於專用道處劃設地面標字,以減少標線被遮蔽的情況,但民眾卻因標誌不明確已遭處罰,實不合理。
2.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遭遮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8款規定,應免予舉發:按理道路標誌應該要能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指示的資訊,但因設置不清規劃不當,並不足以提供道路指示資訊給駕駛人,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原告實因交通管制設施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依法應予免罰。
3.原告開車15年來,收到的第一張罰單,竟是因為交通標誌不明確所造成的,…,而今卻在左中右三綠燈全亮下,在兩線道(左方車道指向線被車輛遮蔽),罕見的右轉專用道下直行被開單,深感憤恨不平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
次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已清楚規範車輛駕駛人遇有交岔路口時,應依相關指示行駛,不得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車道之情形,合先敘明。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6年6月23日以保二(三)(一)交字第1061302383號函復略謂:…。
查交通部89年 4月20日交路89字第029969號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指向線規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照所指方向行駛」。
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違規影片,AHA-2068號車於右彎專用車道直行,違規事實明確…。
3.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 106年9月6日以保二㈢㈠交字第1061303425號函復略謂:…經檢視2016年 9月Google街景圖所攝竹村七路與竹村三路口概況,竹村七路東往西直行於通過竹村三路時由一車道變為二車道,惟竹村七路單向路寬並無增減,且於通過竹村三路甫進入竹村七路內外車道前皆有指向線指示該車道之用途,尚難認無預告駕駛人該車道之用途。
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違規影片AHA-2068號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難認AHA-2068號車竹村七路東往西直行於通過竹村三路甫進入竹村七路時未能預見該指向線。
經查主管機關園區管理局回函(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未對本案道路標線之設置有任何不當之認定,可認該標線設置並無疑義。
4.本案亦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 106年9月4日以竹營字第1060023913號函復略謂:…陳君駕駛車輛行經竹科園區一竹村七路口處,經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相關疑義回覆如列:(一)經查竹村七路單車道進入雙車道處,於雙車道起點已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劃設1組指向線(內側車道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右轉指向線),停止線前亦劃設 1組指向線(內側車道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右轉指向線),民眾依規若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仍可依標誌標線行駛正確車道,並無所稱標線不明確之情形。
(二)另查陳君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設有右轉專用車道,係考量避免直行車占用右轉車道,導致右轉車無法於紅燈右轉時段右轉而損害右轉車之路權,先予敘明;
後因考量衡平上班尖峰時間住宅區及學校車流量大,故於 106年6月2日起取消「禁止變換車道線」開放右轉車道直行以利快速紓解上班車流;
惟離峰時間仍有紅燈右轉時段,爰仍建議依地上指向線依循行駛,以維護各轉向車流權益。
(三)另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62條:『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因該標誌需另設橫桿掛設且非屬應設標誌,較少見於道路上而多以劃設標線設計之。
5.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103年度交字第 118號院行政訴訟判決內容可參照。
至於原告主張左轉專用車道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當,造成用路人違規,惟細繹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法文,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車道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本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因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後舉發,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情形,經核與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所定得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相符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光碟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本件右轉專用車道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遭前車遮蔽、設置不明確,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8款規定免予處罰之情形?
(四)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攝影光碟,其畫面上顯示2017年05月19日10:02:12起至10:02:20(時間係依畫面右下所示為準)其內容略為:一、10:02:12起該處為雙向各二線車道道路,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其前方有車輛(下稱甲車輛)左轉燈閃爍緩慢往前(畫面上方)行駛中,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有一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後方往前行駛而過,其前方無車輛。
二、10:02:14起左右車道間地上有一長度約三白色實線及二虛線之車道線距離之雙白實線之車道線,再往前行駛約二白色實線及二虛線之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停止線前之地上顯示有右轉專用標誌,上方燈號顯示左轉直行右轉綠色箭頭燈號,並顯直行為新安路,橫向為園區一路。
三、10:02:16起系爭車輛駛過右轉專用標誌,並通過停止線續往前直行;
攝影機所屬車輛亦往前行駛,其前方之內側車道停止線前之地上顯示有直行左轉專用標誌,甲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右轉園區一路。
有本院106年12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依職權列印之系爭路口附近2016年 9月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竹村七路往西通過竹村三路後,外側車道隨即顯示有右轉專用標誌,另左右車道間地上前後共有三白色實線、三虛線之車道線,再往前為雙白實線之車道線,再往前約二白色實線及二虛線之車道線距離,外側車道停止線前之地上顯示有右轉專用標誌,上方顯直行為新安路,橫向為園區一路。
有該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及本院同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足憑,綜上,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於遭檢舉時並無任何車輛,其前方車道既無車輛,即無可能有原告所謂之指示線遭前方車輛遮蔽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沿竹村七路行經系爭地點前,外側車道上⑴除提前在通過竹村三路後之道路上顯示有右轉專用標誌外,⑵並於到達園區一路前之道路上亦顯示有右轉專用標誌,是亦無有原告所謂設置不明確之情形。
(五)次查,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地點之右轉專用道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設置之情事云云。
按「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
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項第3款「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規定,可知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是否懸掛車道遵行方向標誌,乃主管機關得依情事斟酌為之,並非必『應』懸掛,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原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理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自當知悉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不得占用,原告卻忽略主管機關之提醒,未遵守該處之交通標誌,仍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右轉專用車道上直行,堪認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稱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8款規定,免予處罰,要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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