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 (二)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 (三)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
- (四)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五)經查,依本院職權勘驗本件二次之舉發光碟後,其中一段
- (六)次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前揭
- (七)又查,縱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
- (八)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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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王建堯
被 告 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A233765號、南市交裁字第78-ZBA234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8時16分、同年3月27日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處竹北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二度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 5月2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BA233765號、南市交裁字第78-ZBA234138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當時係上班時段交通壅塞,行駛至路肩終點告示牌前時,左側主線車道已呈定點狀態,當時原告曾打方向燈示意,但因路肩終點告示牌至減速車道起點僅約 120公尺,車輛無法順利切入主線車道,若強行切入或於路肩終點前停車等待匯入,又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規定;
另高工局已於106年9月11日將標線重劃,並二度公告將路肩通行終點下移至右側出口處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6年3月20日8時16分許、27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91.3公里處,在高速公路行駛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原告訴稱減速車道起點至路肩終點告示牌僅約 120公尺,車輛無法順利切入主線道一節,經查系爭路段點交通設施係國道公路主管機關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現況設施尚無不妥,該處並於93.175公里處(新竹─竹北路段)公告開放行駛路肩,其後並於 91.65公里處,設置一「路肩通行終點」預告牌面,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路肩禁止通行,最後則於91.467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及「禁行路肩」牌面。
復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北上91.3公里處)前方350公尺及167公尺(即91.65公里處及91.467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150m」、「路肩通行終點」、「禁行路肩」告示牌面牌為紅底白字,其上登載之文字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前方路肩之通行權業經公告禁止行駛,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5月8日、9月4日、12月11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年3月20日、3月27日國道1號北上開放路肩行駛資料、開放路肩行駛起點、終點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採證照片以及舉發單位 106年5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71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可稽。
4.至原告另訴稱原告訴稱上班時段交通壅塞,車輛無法順利切入主線道,若強行切入或於路肩終點前停車等待匯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規定之虞一節,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7、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
。
參諸上開規定可知,路肩並非「車道」,且高速公路係採「封閉式」設計,爰路肩係僅供特殊路況暫停、故障車輛停車待援或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等緊急通行之用。
如或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暫停路肩但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若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原告上開訴稱理由自揭其「明知」不可於路肩任意停車,且其駕駛於開放行駛路肩之行為過程中,亦無其他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致須暫停於路肩等待匯入車流,故其選擇不以暫停路肩方式,等待匯入車流,以免觸法。
惟原告雖知暫停路肩等待變換車道觸法,自亦應遵循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及道路主管機關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及「禁行路肩」標誌之禁止規定,於路肩通行終點前,提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依車流順序離開交流道,而非任意「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在路肩上行駛」而作為等交通行駛之便利甚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 25號判決理由五(三)2意旨參照)。
5.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案原告平日既皆行駛系爭違規路段上下班,即可預見其前方車流輛大,有難以匯入主線車道之情形,又道路主管機關亦已公告開放國道 1號北上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處於上下班尖峰時段(上午 7時至10時)可行駛路肩,並設置相關「路肩通行起點、終點」預告牌面,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路肩開放或禁止通行,原告自應提早調整車輛行進路線,以備留意離開路肩並變換行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空間,且尤應先行提高注意開放或禁止行駛路肩標誌其顯示之「起迄點及時間」。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路肩通行終點」、「禁行路肩」告示牌,即表彰前方路肩禁止通行,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告示內容表彰禁止之意。
原告對於上開不得行駛路肩規定,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依其訴稱理由,已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按其情節應注意正確之禁制或指示內容。
詎原告明知不得通行或暫停路肩,竟僅選擇對其便利之「開放」路肩行駛措施施以注意,並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惟卻連續疏於注意路肩「禁止」通行之起迄點及時間,連續違規行駛於公告禁止通行路段。
復經檢視錄影採證光碟,大部分車輛均可提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依車流順序離開交流道,而非任意「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在路肩上行駛」行駛,原告訴稱理由似與事實有間。
依據上開說明,足證原告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6.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本案本局前於106 年5月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60456565號函請原告攜帶車主、駕駛人身分證及印章、駕駛人駕照向被告辦理申請製開裁決書事宜,惟被告未依上開函釋內容辦理歸責駕駛人,致被告逕以車主黃麗英而非原告至開裁決書並提起行政訴訟,嗣後被告依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所載,認原告始為本案之實際駕駛人,爰撤銷106年5月22日製開之裁決書,並於106年7月19日重新製開首揭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據原告於貴院 106年度交字第 117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載明之內容為證據,認原告為本案之受受處分人,並無違反前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處。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二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爭點即在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得否以前方車輛壅塞為由而行駛路肩?
(二)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三)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
查系爭路段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處(竹北出口匝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而該處既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而為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有關路肩定義所指之「車道」,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高管制規則第9條等規定之規範。
(四)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或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依本院職權勘驗本件二次之舉發光碟後,其中一段影片畫面顯示2017年3月27日8時19分09秒至15秒,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停止於91公里竹北出口匝道,其前方車輛均停止中,其左側路肩旁設有「91竹北出口」之告示牌,其右側路肩陸續有包含系爭車輛(未見方向燈亮起)在內之多輛車輛行駛而過;
另一段影片畫面顯示2017年3月20日8時16分10秒至30秒,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停止於91公里竹北出口匝道,其前方車輛均停止中,其左側路肩旁設有「91竹北出口」之告示牌,其右側路肩有系爭車輛(未見方向燈亮起)行駛而過,有本院107年1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足憑,顯見系爭車輛確有二度行駛路肩之行為。
(六)次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前揭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該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再查,本件行為時,國道一號北向此路段附近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93.175至91.467公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另106年3月20日、27日機動性開放時段均為 7至10時,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即國道一號北向91.3公里,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6年5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714號函附卷可稽。
復查,雖原告主張係因行駛至路肩開放終點前時,因車輛已呈定點而無法匯入減速車道云云,惟查,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時段,此路段機動開放路肩路段為93.175至91.467公里,改制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除於國道一號北向91.650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150m」告示牌外,並於國道一號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106年12月11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現況設施應已足供駕駛人辨識並遵行,原告行駛於例外情形始開放通行之路肩,自應特別注意可供通行路肩之路段,遑論於終止路肩通行前已設有預告終止之牌示,原告行駛於路肩,於91.650公里處見有路肩通行終點預告牌示,自應按路況與前後方保持車距依規駛回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並繼續往出口行駛,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出口情況,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七)又查,縱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量大,以致於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右側路肩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因而續行駛右側路肩時,於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前亦可「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易言之,若有因出口減速車道車輛壅塞、間距不足,以致無法於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等候適當時機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可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而免予舉發。
然依前述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均未見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後車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事,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自均難認定原告已善盡行車注意之事項而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二度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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