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系爭汽車為羽田標緻汽車公司前於81年間獲經濟部專案核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拼裝車輛之禁駛
- (三)綜上,系爭汽車經經濟部專案核准進口,無法領取牌照行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20條規定,系爭汽車如欲申
- (二)揆諸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安全審驗合格證書及牌照之管制措
- (三)原告明知未領用牌照車輛不得行駛於道路,遂於網路購入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
-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
- (三)再者,自合憲性解釋方法而言,國會立法既將進口整車、
- (四)至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修正理由記
- (五)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增訂
- (六)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柯金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廠牌Peugeot 柴油305 旅行車、車身號碼VF3581Z0000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7 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因「使用他車2887-P5 牌號」、「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分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沒入系爭汽車及代保管2887-P5 號牌乙面。
原告不服舉發,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嗣經該處移送被告處理。
而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吊銷汽車牌照;
惟將上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更正為「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二、車輛沒入。」
,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600 元、車輛沒入並銷毀。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汽車為羽田標緻汽車公司前於81年間獲經濟部專案核准進口,以供研發,惟不得申領牌照。
經濟部迨於92年間始開放柴油自小客車進口、交通部監理所開放領牌。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拼裝車輛之禁駛及沒入,係以拼裝車為處罰前提,惟系爭汽車係以專案原裝進口,而非原廠零件來台組裝,自不適用上開法條。
況核其立法旨意,係考量經改裝之拼裝車未經檢測,安全堪慮,故應予沒入;
而系爭汽車既經原廠組裝測試再出口,安全無疑,且係供研發用途,復於105 年在日東更換全新四輪胎併前輪定位;
向瑞億汽車材料購305 煞車總幫、分邦、油壓管,並請鈺豐修車廠更新煞車系統;
委請振順、新翔噴射校正柴油噴射系統;
再經風城代檢廠驗檢煞車力、廢氣排放、前輪定位皆合格;
每月定期原地發動引擎熱車油壓排擋、煞車測試踩踏,無暴衝入擋、車行猝走肇禍疑慮,僅因限於空污法令而無法取得領牌照行駛於道路,並非具有安全瑕疵,是原處分裁決內容瑕疵可議。
(三)綜上,系爭汽車經經濟部專案核准進口,無法領取牌照行駛於道路,查無罰則法條,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無牌車上路。
為此聲明: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20條規定,系爭汽車如欲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而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
系爭汽車倘如原告所述,係於81年經經濟部專案核准供研發使用,則當僅能作於研發用途。
且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原告係以零件車向賣方購買,且原告於購入時,系爭汽車已非研發用途車輛,原告復未提供系爭汽車通過審驗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揆諸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安全審驗合格證書及牌照之管制措施,係因汽車為供行駛使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須依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實施安全檢測審驗合格,並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許可該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
故對無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牌照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情形,若不予沒入,該車即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如此則無法達成上開立法目的。
立法者基此考量,除科以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明文規定不問汽車是否為受處罰人所有,均應予沒入,以收稽查取締管制之效。
(三)原告明知未領用牌照車輛不得行駛於道路,遂於網路購入2887-P5 號牌乙面,並懸掛在系爭汽車車首而行駛於道路,足認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有認識之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5 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明訂:「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
又公路法第63條第1項:「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
準此,無論國產車輛或進口車輛,均應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由審驗機構證明其機械型式安全性能無虞,方得進一步申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上路行駛。
倘若未經完成安全檢驗程序,即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法條文義明確,並無語意模糊,解釋歧異之空間。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入者,立法者既已訂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而未明文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則依文義解釋,凡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整車進口」之車輛,甚或「國內產製而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領用牌照」之車輛,均屬之。
蓋拼裝車非由原廠按量產計畫產製,安全性有疑慮,固不待言;
惟即使由國內、外原廠依其量產計畫產製者,汽車製造商之汽車產製乃私經濟活動,恆受營利誘因所主導,其研發與產製,在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固多經縝密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為以發揮原先設計之性能,並通常可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容許性或耐受度,彼此配合、相互調諧為用,成為市場上一般消費者通常智識程度可接觸之交易資訊範圍內,足以吸引交易對象交易之商品。
然此量產預計上市之「整車」,仍是營利動機主導下,為盡量促成交易以營利之商品,故不論研發或產製過程,均不能排除汽車產製廠為促進銷售業績或提高利潤,因而降低汽車在道路行駛上安全性要求之可能性,而這也是公路法前開規定不分汽車是原廠整車產製或由零組件拼裝者,一律均須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方得申領牌照之規範意旨。
換言之,系爭沒入條款在文義上,並未將原廠產製出廠「整車」尚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申領牌照即上路行駛之情形特予排除,解釋上不限縮在化整為零進口之汽車者,反更符合道交處罰條例藉此條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客觀規範目的。
況且,若謂原廠依其研發與產製過程出廠之「整車」,即當然具有機械性能之安全性,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無危險性,而無須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僅拼裝車輛方對道路交通秩序構成安全妨礙,而須以沒入處分排除其危害者,此限縮解釋之結果,等同無視前引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架空公路法該條項規定之部分立法原意,從法體系解釋上,亦非允妥。
(三)再者,自合憲性解釋方法而言,國會立法既將進口整車、進口零組件進國內再拼裝,以及國內原廠產製車輛,凡未領用牌照即行駛,且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一併納入系爭沒入條款之適用對象,確能達成公路法與道交處罰條例所寓維護公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而有其必要,以此等未經安全審驗之汽車並曾有未申領牌照即上路行駛之既有危害事例而言,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形成之高度危險性,相較之下,沒入該車輛之手段,難謂已顯然失去平衡,又查無明顯恣意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故不論在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包括上位階憲法)優越原則上,均能通過憲政民主法治國派生之各法理原則檢驗。
(四)至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修正理由記載:「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
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0期第3392號第6 屆第1 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參照),雖僅提及「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惟此應僅係修法欲解決之例示案例之一,而非唯一案例。
況且,上述修法理由僅係葉宜津等51位立法委員提出修法草案之理由說明,然而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修正理由並無任何「拼裝」抑或「整車」之區別。
否則,立法者既已於第12條第2項前段訂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若修法僅係針對「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自可明文限定之。
(五)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增訂「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規定,不論依法律本身顯現出之客觀規範目的,或其與整體法體系之價值關連,或依合憲性解釋方法等,均應認為依其規範目的所當適用之對象,不該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情形,尚包括「整車進口」、「國內產製」等凡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汽車,蓋此等車輛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之虞,應無差別待遇之必要。
此亦經交通部以107 年1 月10日交路字第1060416992號函釋明確(見卷第217-219頁)。
(六)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2 紙附卷可佐,則被告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3,600 元外,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入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係羽田公司前向經濟部申請,而於81年間獲准專案原裝進口,並非原廠零件來台組裝之車輛,復經原告更換零件並為檢測,安全無疑云云,然而:1.原告就其上開關於系爭汽車之進口始末,除未提出諸如進口報單、原廠車商開具之證明書、羽田公司所出具之相關文件或證人證詞等以資佐證外;
且經本院以「是否有羽田公司於1992年專案申請研發用之標緻牌自小客車」乙節,分別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結果,均經該等機關依序覆稱「經查本局檔案已無該年度之資料可稽」、「經查本關無上開專案申請資料」、「旨揭案件年代久遠,爰本關就現有資料查詢,未發現1992年羽田公司於本關專案申請研發用之標緻牌自小客車進口紀錄」等語,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7 年1 月4 日貿服字第107000001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1 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0128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 年1 月24日高普業一字第1071001422號函等件在卷存查(見卷第110 、215 、222 頁),亦即查無相關資料,自難徒憑原告之空言主張,即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以,系爭汽車是否係以專案整車進口,即足質疑。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即系爭汽車係羽田公司為研發目的而整車進口,則該車亦僅得用於研發用途,在未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前,均不得行駛於道路,倘又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併應予沒入,不因其係整車進口而異其效力。
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契約當事人就系爭汽車之買賣,特別以手寫註明「本車無牌,以零件車出售,不得行駛公路」等語明確(見卷第24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該車係屬零件車,僅能拆零件用,且其前手亦非第一手所有人等情(見卷第102 頁),則系爭汽車於進口後,是否已有拆裝或改裝,亦有疑義。
更何況,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購入系爭汽車後,有就包含煞車系統在內之各方面零件做拆裝等語詳實(見卷第245-246 頁),足認系爭汽車確具行車安全上之疑慮,蓋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均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
3.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 號交通事件裁定,乃係針對「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車輛,是否為92年斯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而得以同條第2項規定處分乙項所為之裁決,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情形而作成原處分,兩者違規事實不同外,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已就上開爭議而於94年12月28日完成修法,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車輛沒入並銷毀,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