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47,201803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林黛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6日16時18分許,停放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前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以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7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本案駕駛為原告之先生。

駕駛當日下午甫結束大腸鏡胃鏡等之身體檢查,為求結果精確,駕駛幾乎已斷食三日。

當日體檢結束,駕駛駕車偕同車主即妻子返家,行經本市○○路 0段00號時,突呈現低血糖及低血壓所造成頭腦暈眩之情況,為避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緊急臨時於路邊停車稍事休息,此時原告(亦甫完成大腸鏡胃鏡等之身體檢查)下車進入路旁商店購買簡單食品,欲解決駕駛及自身頭腦暈眩之情況。

當時路邊臨停三輛汽車。

稍後駕駛為避免不得已之臨停影響其他行經之車輛,另當時身體之情況並未好轉,故駕駛此時暫離下車進入商店尋求家人協助。

甫入店即見警車駛來驅離路邊臨時停等車輛,此時駕駛飛奔跑出店外,告知員警緣由,此乃緊急不得已之情況,且駕駛離開車子乃為尋求協助,之後亦將即刻返回車上。

當時眼見另二輛之臨停車輛剛駛離,駕駛隨立即衝出店外返回車上,此即當時情況。

惟員警依然執意開單(當時本想必要時要求警方協助是否幫忙呼叫救護車或其他之協助…),員警拍照當下,駕駛即已返回現場。

警察之工作職責包含協助維護交通順暢,避免交通事故,按當時之情況,如果駕駛身體不適仍執意行駛恐造成更大之交通事故。

警方當時即應給予適當之協助,且駕駛當下已即刻返回車上,而非不顧情理執意一心想開單。

附上相關類似情況所造成之交通事故案例。

駕駛本人為避免繼續於身體不適之情況下行駛而發生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故於當下路邊緊急臨時停車。

駕駛於車上稍停片刻依然覺得不妥,臨停依然有機會造成另外用路人的不便,故當時急於駛離,惟當時意識模糊,於是下車尋求協助,甫離開未久,即見警車到來,乃立即努力奔返回車上,只見當時員警正準備拍照,以上事件幾乎同時發生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第3條第 1、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6年3月14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60005160號函略謂:…經查林君所申訴之0000-TJ號車,於105年11月26日16時18分,在本市○○路 0段00號前併排停車於車道上(路邊已停放車輛),駕駛人未在現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已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人車為閃避、繞越該車所衍生危險,執勤員警發現後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單舉發…等。

另本案復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6年9月 7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60017591號函略謂:…二、有關本案爭點說明如下:(一)本案舉發員警於違規現場未遇 7667-TJ號車駕駛人。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第2項第4款規定略以:「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逕行舉發。」

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車主姓名及地址...,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本案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並通知車主,舉發並無違誤。

另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謂:…本案違規現場未遇 7667-TJ號(車)駕駛人或其他人,亦無駕駛人向警方稱之身體不適之情形,本案依規舉發,並無違誤等。

3.依據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說明,併排停車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 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爰如道路已有一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一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4.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當時並無駕駛人或他人在場,衡諸常情,倘駕駛人確實在場,舉發員警通常會告知其違規,請其提出證件後,直接填載舉發通知單,再當場交付駕駛人,而無僅為拍照並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之理。

另舉發員警亦稱當下並無人告知身體不適之情形,次檢視原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健檢中心來賓衛教確認單院」,經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設址於臺北市,與本件違規地點相距甚遠,原告與駕駛人因空腹多日接受大腸鏡等檢查,如檢查完畢應稍作休息並攝取食品補充熱量以維生理運作後再行駕駛,按汽車駕駛人如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因生理不適而導致無法或難以控制自身行為,對交通安全造成非預期的破壞,損及汽車駕駛人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危害,因此本案駕駛人如可預見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時,應不得駕車而須待生理狀況正常後再行駕駛,或於路程中發生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況時,應向消防機關或醫院請求協助、救護。

且本件違規地點前方尚有停車場或緊臨道路邊緣之處所可停靠休息,原告捨其不為,難謂其為緊急避難而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

5.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查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中稱「警方欲當場舉發並要求其出示證件,證明該車為其駕駛或所有,但該二民拒絕出示相關證件及足資證明為駕駛人相關資料,當場無法辨認其是否為該車駕駛人或車主,致不能當場舉發違規駕駛人」,爰此,就違規停車之行為時,該車熄火並無人在駕駛座,執勤員警不能確認當時之行為人,且員警請提供行為人身分證件遭拒,本件因無法依上揭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確認違規人身分,顯屬當場不能舉發之形情,應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

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排停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0頁)、舉發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且由上開舉發採證照片觀之,可知系爭車輛右側停有整排機車,該等機車均係緊靠路邊右側停放,僅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右側停放,堪認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或…。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 5款前段、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易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以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為原則,惟考量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然若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停車行為時,則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下,始得認為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於事後逕行舉發,否則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有違。

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關於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之規定,係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且「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為限。

(四)經查:1.雖本件舉發員警阮政皓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

本案違規現場未遇 7667-TJ號駕駛人或其他人,亦無駕駛人向警方稱之身體不適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阮政皓於原告起訴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

職於上述時間至現場時,違規車輛無人在該車內或車旁,職依規定拍照並填製逕行舉發單(如所附舉證照片」),過程中無任何自稱駕駛之人出現,拍照、填單完成後準備離閉該處時,始有二人自稱其為駕駛人,警方欲當場舉發並要求其出示證件,證明該車為其駕駛或所有,但該二民拒絕出示相關證件及足資證明為駕駛人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於本院106年11月7日調查證據時證稱:「(問:舉發經過?)當時只記得一下車,就看到本件車輛併排停車,當時該車上沒有人,另外一名女同事就先下車拍照,我們就填逕行舉發的白單,白單的舉發程序完成後,有一男一女走過來,跟我們說,他們是該車車主,我們當場要他們提供證件,但是他們不出示,…。

(問:紅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事後回所裡面才填的?)是」等語,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於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及拍攝舉發採證照片後,尚未離開現場前,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配偶與車主即原告均已到場,準此,應可認本件舉發員警當場顯已可知悉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人為原告或其配偶。

2.又填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之目的,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是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核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逕行舉發無涉。

換言之,即使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已填寫完畢,亦不當然可認業已完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逕行舉發程序。

從而,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配偶與車主即原告出現時,既在舉發員警甫完成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填製及採證照片拍攝,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縱認駕駛人確有如證人所稱之不願出示證件情形,本件違規併排停車,顯已非屬「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亦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有間。

3.據上,本件舉發員警依法於現場,本應改對違規之行為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此不因其是否已填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而有異,然其卻捨此不為而於嗣後再以逕行舉發方式對車主即原告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於法未合。

(五)綜上,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排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 2,400元,核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