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4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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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張永駿
訴訟代理人 洪 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鄭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106年8 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1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未裝設後視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沿河街交岔路口時(下稱違規路段),不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由中華路南向車道違規左轉沿河街往東方向行駛,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擊,即用手勢準備將其攔查,但原告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逃逸,即製作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標線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未裝後視鏡)」等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8日,並於同年11月3日完成送達。

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違規事實有誤,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函復後,仍認原告有前該違規行為,就原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於105年7月14日以竹監裁字第50 -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原告「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行為於106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200元,責令改正。

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裝設後照鏡,原告也沒有跑給警察追的情事,警察提供的照片看起來很模糊,照片中並不是原告所騎乘的機車。

且原告當日身體不舒服,要趕回家上廁所,沒有拒絕盤查、加速逃逸,因此原告只願支付未依規定轉彎的罰單,原告既沒有未裝後視鏡而造成交通意外傷亡被現場取締,也沒有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不應該支付罰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四、被告抗辯:經檢視採證影像及路口號誌、標線現場圖,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為,且原告於起訴狀坦承有此情事,再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執勤員警於違規路段黃虛線上欲指揮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接受稽查,且系爭機車旁並無其他車輛,原告竟變換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閃避員警,拒絕接受稽查,且亦能清楚看到系爭機車並未裝有後視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接受裁處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另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汽車有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然以前述理由,主張沒有原處分一、二之違規行為,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確實有該違規行為:1.原告於105年11月3日11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違規路段時,不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由中華路南向車道左轉沿河街往東方向行駛等情,有原告違規轉彎時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亦為原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原告行經違規路段時,未依指示標誌兩段式左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訛。

2.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時,為竹北分局員警當場目擊,即用手勢準備將其攔查,但原告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離開之過程,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內容為「時間:2016/11/03 11:41:52機車出現在外側車道上面,警員開始鳴笛,要求盤查,機車駛向對向車道,警員跟上,機車直接駛離,沒有停車。

檢視相片檔案,經放大後,車牌號碼模糊無法辨識。」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但對照卷內該影像擷取畫面放大後照片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該機車確實駛入對向車道,且並未理會近距離員警之攔停即離開,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則勘驗結果應可憑採。

再自前揭擷取畫面中,已可清楚辨別出該機車為藍色、車牌號碼為911-NLZ號,該車牌號碼為原告所有,且車輛顏色亦無錯誤,有機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足證採證光碟中之機車確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縱使上開勘驗結果未能清楚辨別該機車車牌號碼為何,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拒絕員警攔查、加速逃逸的行為堪屬明確無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事實甚明,原告主張無違反該規定,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3.原告確有騎乘未裝設後視鏡之機車之違規行為: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幀所示(見本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間),系爭機車固屬裝有後照鏡的狀態,惟再檢視前揭採證影像擷取畫面之放大照片,能清晰地看出,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並未裝設後照鏡,有該照片1張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64頁),自無從僅憑原告事後所拍攝之照片而認定原告當時未騎乘欠缺後視鏡的系爭機車上路。

併考量後照鏡的功能在於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車旁及車後狀況,並於左、右轉時,能優先禮讓後方的直行車,衡屬維護交通安全的重要設備,因此原告駕駛未裝設後視鏡的系爭機車上路,除與一般機車之規格未盡相符外,亦已影響行車安全,是被告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無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亦無可採。

六、綜上前述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欠缺後視鏡之系爭機車上路,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違規轉彎後,未理會員警之攔查而加速逃逸等行為,自屬明確。

原處分一、二,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責令改正」、「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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