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51,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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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鍾淑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忠恩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ZBA236168及54-ZBA236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7日7時59分及同年4月28日8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7月21日以竹監苗字第54-ZBA236168及54-ZBA236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駕駛人行駛開放路肩路段欲下交流道右側出口,但至路肩終點號誌牌前與左側主線至交流道出口,車已於定點狀態,因該路段之減速車道起始點至路肩終點牌僅120米,強行匯入或於路肩終點前停車等待匯入,恐違反其他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及106年7月3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0日分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721號函及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778號函覆略以: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106年4月27日及106年4月28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時至9時58分及7時至10時5分,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

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2公里右側路肩屬實,爰依法舉發等語。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17款有關「匝道」及「路肩」之定義分別為:「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又經原舉發單位查覆並審視檢舉影片,原告係行駛出口匝道車道之右側路肩(跨行右側路面邊線),「匝道」既係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車道之一種,故其右側路面邊線之外側部分係屬「路肩」並無違誤。

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原則上均不得行駛於路肩,不因該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

(三)另經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又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故為維護行車安全而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得處以交通罰鍰。

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右側路肩,屬禁駛路肩路段,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另有關原告就該路段之減速車道起始點至路肩終點牌僅120米之理由,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為一般處分,民眾對於一般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維護自身權益;

本案原告業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惟未經主管機關更改設置,用路人行駛該路段仍有遵守原設置之必要性。

本件既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原告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揭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分別裁罰,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6年11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93.175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另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北區交控中心106年4月27日、28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時至9時58分許及7時至10時5分,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91.2公里,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1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778號函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係因開放路肩而通行路肩,行駛至終止通行路肩終點前因車輛定點而無法匯入減速車道云云,惟查,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時段,係針對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機動開放路肩,時段為7時至9時58分許及7時至10時5分,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除於國道一號北向91.467公里處設置開放路肩終點牌面外,並於國道一號北向91.65公里處設有開放路肩終點預告牌面,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7月21日以北交管字第1060026871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現況設施應已足供駕駛人辨識並遵行,原告行駛於例外情形始開放通行之路肩,自應特別注意可供通行路肩之路段,遑論於終止路肩通行前已設有預告終止之牌示,該等牌示又清晰可見,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欲匯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北向單線出口匝道之前,行駛於路肩,於91.65公里處見有路肩通行終點預告牌示,自應按路況與前後方保持車距依規駛回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並繼續往出口行駛,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出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五)甚者,縱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量大,以致於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右側路肩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因而續行駛右側路肩時,於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前亦可「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易言之,若有因出口減速車道車輛壅塞、間距不足,以致無法於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等候適當時機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可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而為不予舉發之判定,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871號函釋在卷可稽;

惟查,依據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上開二時段,在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均未見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後車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事,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自均難認定原告已善盡行車注意之事項而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7日、4月28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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