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53,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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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張世瑜
訴訟代理人 張根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6H433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8時34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竹市○○路○段00巷0 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舉,為警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詢後,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 年7 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6H43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相片並無顯示日期與時間,經原告申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並無規定相片需顯示日期與時間,然逕行舉發通知單內有違規時間一欄,此欄屬應記載事項之一。

意即若無違規時間之記載,則該逕行舉發通知單即淪為無效。

所附相片既未顯示日期與時間,則上述逕行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與日期該如何證明,就此點而言,是否有公文書登記不實之違法。

二、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但書之規定,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所附相片既無日期佐証是否已逾7日,原告強烈主張此係已逾7日之檢舉,依7 -1條但書之規定,根本不應舉發。

逕行舉發通知單本質上係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處分,違規之事實需有嚴格的證明。

故相片上的日期與時間更屬當然與必要。

無時間與日期的照片,即屬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20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於106年04月18日08時34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發現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並於106年04月18日上傳違規影像至分局檢舉專區,案經本分局再次審核後違規地點均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違規停車明確,於新竹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違規檢舉專區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作業流程及相關條例中,並無規定相片需顯示時間、日期,執勤員警依規逕行舉發無誤等語。

二、本案復轉請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查復檢舉照片中系爭機車停車位置旁之防撞軟桿設置目的,經該處於106年9月6日以府交管字第1060130386號函覆略謂:系爭違規地點防撞軟桿,係為本府設置,用以分隔人車,保護行人安全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四、本件裁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雖無法判斷日期,然本案違規日經檢舉人敘明為106年4月18日,檢舉人並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4幀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已符合7日內檢舉之規定。

而檢舉人於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所提供之內容(如違規日期、時間、地點)及採證照片等證據,已足認定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按上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中訂定7日期限之立法目的是避免檢舉人無限期地檢舉,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檢舉獎金制度,檢舉人應無必要甘冒觸犯刑事責任之風險提供偽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規逕行舉發無訛,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8日8時34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拍照檢舉後,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陳述單、新竹市政府106年9月6日府交管字第1060130386號函、檢舉人資料及原處分等附卷足稽(見卷第47-76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49頁),系爭違規地點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

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紅實線與道路路面邊緣之間,且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附照片未有日期、時間,應已逾7日檢舉時間云云,然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民眾以照相機之科學儀器採證後,於該違規行為當日即向舉發機關檢舉,而原告系爭機車違規停車行為當時,駕駛人並未在場,故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後,逕行以機車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之舉發程序相合,而員警對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足以認定違規事實者,即無庸派員到場查證,得以逕行舉發,亦為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容許,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採證照片,就明顯違規停車行為,逕為舉發,經核其舉發程序並無何違法情事。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容許以民眾檢舉協助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實,探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06年4月18日08時34分,而民眾上網檢舉時間為106年4月18日11時47分35秒,舉發機關於106年4月24日10時54分55秒即受理檢舉,開始逕行舉發作業,有檢舉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違規之舉發,並未逾越前開規定7日之期限,原告主張檢舉照片上無違規時間之記載,本件違規檢舉已超過7日,不應該舉發,顯係原告臆測之詞,而與客觀事實不符;

且本件係檢舉人向警察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陳述違規日期僅求行檢舉之便,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

又主管機關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目的主要係整頓交通秩序,將道路空間作合理分配使用,以整頓道路交通秩序。

且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經新竹市政府設置防撞軟桿,用以分隔人車,保護行人安全,有新竹市政府106年9月6日府交管字第10601303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停紅線,係用以保障行人安全,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自屬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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