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54,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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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賴彥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2B0613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8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42分許,行經限速為100公里之該路段北上 135.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以器號TC001849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2公里,超速 62公里,經國道警察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場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 7月21日就前述違規事實,以竹監裁字第50-Z2B06135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當時開車到一半,被國道警察攔下,告知我超速,可是實際上當時還有另外一台車跟我併行行駛,另外一台車卻沒被攔下,當時明明是兩台車,因為那台車看到國道警察馬上急煞,所以國道警察攔我下來告知我超速62公里,明明是兩台車一起入鏡,為何斷言是我所超速62公里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另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合先敘明。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062702654號函復略指…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 TC001849),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 162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與駕駛人查看…當場將違規單通知連正本交付駕駛人簽收,並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注意事項…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規格為照相式,因為搭配相機、PC控制盒及測距遠,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即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使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3.綜上所述,本案係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且有擷取測速畫面可稽,並無誤判車速為其他車輛可能,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至4款…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定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

(三)經查,原告確有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當時執行測速之員警張維堯到庭證稱:(問:可否說明舉發經過?)當時是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另一位巡邏員警是小隊長王鎮嘉,我們巡邏時也會進行測速,測速時,會停在避車彎,當時是停在國道一號北上 135.8公里處,當時我是持用手持式測速槍,我是坐在駕駛座,車門打開,腳跨出去,往後方測速,後方那邊是一個下坡,就有一台車下坡過來,當天我在那邊已經測速有一段時間,所以我可以目視這台車確實是比其他車輛快,雷射槍有一個瞄準鏡,中間有一個十字的瞄準點,我對著這台車,測出該台車輛時速 162公里,這速度非常快,我要下車去攔查,非常危險,而且他們也可能不會停,所以我就坐回車上,用車攔車的方式攔停那台車;

(問:該處幾個車道?)三個車道;

(問:你在本件測速的時候,在測速槍的範圍內,其他車道也有車嗎?)車道上會有車,但是系爭車輛是在範圍內,最靠近我們車也是最前方的車輛,雷射槍只能測一台車。

雷射光是直線光束,而且是點的測速,就算旁邊車道有車,也不會有影響。

本件原告車輛是在最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並行,不會測到其他車輛;

(問:測速槍有沒有照相?〈提示卷第36頁照片並使其辨識〉)有一個擷取的功能,就算白天也有一個焦距的限制,晚上的話就是黑黑的只有車燈,那只是輔助證據,那是我們交通組提供的照片;

(問:你們都會擷取照片下來?)我們沒有用這個照片逕行舉發,我們是測到超速,攔停,提供雷射槍上面的數據給他觀看,確定有違規才開單;

(問:你怎麼確認你們攔停的車輛就是你們測到超速的車輛?)因為 300多公尺,而且時速 162公里,我一駕車的時候,他就已經很接近我左後方了,我就加速拿指揮棒攔停,這只有幾秒鐘而已,測到他超速,變換車道,我都一直看著他,車輛起步就馬上攔到他;

(問:你攔下超速者,你都會將數據給他看嗎?)會,確定他超速;

(問:你是否記得本件被取締的人有沒有跟你爭執說他沒有超速或是拒簽?)他說他車速沒有這麼快,大概時速 130公里左右,但是沒有拒簽;

(問:依照擷取的照片來看,還有其他車輛嗎?)其他車輛並沒有與他並行,他是在所有車輛的最前方,而且我的雷射槍十字是瞄準本件車輛等語明確,核與該雷射測速儀(槍)測速擷取列印畫面所示,確有以紅色十字鎖定點瞄準測速之目標車輛,及「日期:05/28/2017、時間:02:42:08、地點:國道1號135.8公里北向、員警編號:2045、使用單位:國道二隊造橋分隊、限速:100公里/小時、速度:162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距離:322.6公尺、…、儀器序號:TC001849、合格: M0GB0000000」等測速紀錄內容相符,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錄音光碟結果,均與證人警員前開證述情節相合,詳情如下:員警:麻煩駕照行照…駕駛:130幾…員警:車子是誰的名字…是賴彥良先生…速度是162…速6 2公里…駕駛:這樣會罰多少…員警:這要由監理站裁決…駕駛:…員警:數據就在這裡,這是用雷射光去測定…不是我們目 測…員警:路肩讓你加速到六七十以上,沒車再打燈切出去…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準此,證人警員於攔停稽查當時,既已將該雷射測速儀(槍)顯示之數據及畫面提供原告觀看確認,且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自對系爭汽車測速至攔停,全程監控,俱未離開其視線,嗣並就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原告之行車路線,及如何執行測速,暨如何上前攔停等舉發經過,均能合理翔實說明,其證述內容復與前揭書證及勘驗結果相符。

且衡諸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為上揭證述,又無任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況遍查卷內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是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足見該雷射測速儀(槍)所顯示之時速 162公里等數值,確為證人於舉發當時所測得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無誤。

(四)次查,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1849、最大雷射光功率:85.8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5年10月 7日、有效期限:106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可證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

準此,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是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應堪憑採,原告上開辯詞,顯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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