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6年4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由新竹交流道北上,並
- (二)竹北交流道路肩設計不良,常遭檢舉達人利用檢舉違規問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
- (二)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復於
- (三)本案路肩終點之設計及預告標誌設置部分,前因他件行政
- (四)按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有其特殊之公益用途,依法令規定
- (五)經勘驗檢舉人採證影像,畫面8:14:03時系爭車輛行駛
-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
-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 (五)甚者,縱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
- (六)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影像光碟及科學儀器採證設
- (七)原告雖又主張行車紀錄器未有合格證明,不可為舉發證據
-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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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葉鳳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 ZBA235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8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7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4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由新竹交流道北上,並於竹北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由於當日有開放路肩通行/限往出口方向自小客可以行駛,原告依指示行駛路肩並未違規,卻遭裁決應處四千元之罰鍰。
警方違規通知單違規理由顯有錯誤。
雖經原告申訴,被告僅來函稱處罰並無不當,迄未提供影像光碟及科學儀器採證設備檢驗合格等關鍵性證據,當天原告由新竹交流道北上,一進入主線道在93公里處有一燈號當時顯示綠燈,表示當時欲往出口方向車輛可以行駛路肩,被告應提供包含93公里處直到竹北下交流道完整影像資料,可以釐清原告確實在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行駛路肩時是否有遇到疑似故障車輛必須返回主線等情形,且91.2公里是指高速公路主線道,竹北出口下交流道引道應早於91.2公里才是。
(二)竹北交流道路肩設計不良,常遭檢舉達人利用檢舉違規問題,已經存在一陣子,許多用路人皆受害,政府單位又拿不出對策,只能讓老百姓疲於申訴申訴再上訴,網路上討論區可以知道受害民眾不少。
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在接近出口時突然禁行路肩,設計不良。
檢舉人之採證設備為用路人為安全緣故所裝設,不需提供合格證明,被告未公平審視原告申訴理由,且未審視檢舉人之檢舉是否挾怨報復,警察不能照單全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6月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270號函覆略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
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
依上開管制規則第8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標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
另詢查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106年4月6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時至10時許,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
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外側護欄肇事,非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以免影響救災、救難之任務進行。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本大隊楊梅分隊根據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審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6日8時14分,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2公里右側路肩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
(二)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復於106年9月2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910號函覆略謂:經本大隊執勤員警指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應為國道1號竹北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惟該匝道並無里程牌面指標,爰此,應以國道主線車道里程牌面為準並平行至出口匝道處,即為車輛違規地點。
(三)本案路肩終點之設計及預告標誌設置部分,前因他件行政訴訟案件,業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106年7月14日以北交管字第1060026415號函覆略謂:本路相關線形及交通工程設施須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國1北上91.467k設置「開放路肩終點」牌面已足供民眾辨識,「禁行路肩」為加強提醒,且下游匝道路肩寬度不足致無放開放路肩。
另北區工程處於106年7月21日以北交管字第1060026871號函覆略謂:有關函詢國1北上新竹─竹北開放路肩相關設施1節,本處除國1北上91.467k設置開放路肩終點牌面外,並於國1北上91.65k設有開放路肩終點預告牌面,現況設施應足供駕駛人辨識並遵行等。
(四)按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有其特殊之公益用途,依法令規定,原則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雖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惟此乃為紓解交通所為之應變措施,亦屬交通主管機關之裁量事項,是以主管機關若未開放行駛路肩,汽車駕駛人自有遵行之義務,不得行駛路肩,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任意使用,且本案國道1號北向下竹北交流道及路肩終點前,於國道1號北上91.65k設有路肩通行終點預告牌面,駕駛人見此預告牌面,自應按路況及終點距離與前後方保持車距依規駛回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並繼續往出口行駛,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
(五)經勘驗檢舉人採證影像,畫面8:14:0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所在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左側近4分之3車身位於出口匝道之車道上,另右側車身位於路肩上,當時系爭車輛與前後車之車距應足以向左駛入出口匝道之車道上,惟系爭車輛於畫面8:14:05時逐漸向右側路肩行駛,並於畫面8:14:08時行駛於右側路肩並逐漸消失於畫面當中,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6年12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93.175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另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北區交控中心106年4月6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時至10時許,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91.2公里,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270號函等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係因開放路肩而通行路肩,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在接近出口時突然禁行路肩,設計不良云云,惟查,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時段,係針對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機動開放路肩,時段為7時至10時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除於國道一號北向91.467公里處設置開放路肩終點牌面外,並於國道一號北向91.65公里處設有開放路肩終點預告牌面,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7月14日以北交管字第1060026415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現況設施應已足供駕駛人辨識並遵行,原告行駛於例外情形始開放通行之路肩,自應特別注意可供通行路肩之路段,遑論於終止路肩通行前已設有預告終止之牌示,該等牌示又清晰可見,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欲匯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北向單線出口匝道之前,行駛於路肩,於91.65公里處見有路肩通行終點預告牌示,自應按路況與前後方保持車距依規駛回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並繼續往出口行駛,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出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五)甚者,縱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量大,以致於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右側路肩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因而續行駛右側路肩時,於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前亦可「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易言之,若有因出口減速車道車輛壅塞、間距不足,以致無法於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等候適當時機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可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而為不予舉發之判定,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871號函釋在卷可稽;
惟查,依據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均未見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後車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事,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自均難認定原告巳善盡行車注意之事項而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六)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影像光碟及科學儀器採證設備檢驗合格等證據云云,然查,檢舉人係有提供完整錄影之採證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畫面顯示為91公里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匝道上,其前方車號0000-00號車輛原跨越匝道與路肩行駛,於08:14:08時右偏行駛於路肩,檢舉車輛及其前方車輛則暫停於匝道車道上。」
,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6年12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原告此部份主張並不足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行車紀錄器未有合格證明,不可為舉發證據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路肩乙節亦未爭執,自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經校正檢驗無絕對影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6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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