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63,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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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朱有宏即大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國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朱國任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12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1、2段路口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載運廢棄營建沙石,未使用專用車輛(廂)」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8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對於罰單開罰項目不符,當下出示所有合法文件,執法人員不願看,後續提出申訴,也附有環保局相關說明及合格文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依舊維持原判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第7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分別有明文規定。

2.又按交通部 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函釋略以:「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規定施行迄今,對於遏止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嚴重超載之情形已有成效,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砂石、土方」相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合先說明。

至於臺端建議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汙泥,應排除條例第29條之 1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規定乙節,本部前係已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尚請諒察。」

3.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6年 5月17日及106年9月18日分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066002573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二、經查旨案車輛於106年 3月21日12時35分,行經寶山鄉三峰路一段與二段路口時,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發現該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1條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舉發,先予敘明。

三、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旨案車輛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泥、土、砂、石、混凝土塊等為可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4.本案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0日以環業字第1060010154號函復略謂:…二、審視卷證資料,清除機具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核無違反環保法令之事項。

5.另按交通部99年 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函釋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所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

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在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

6.本所新竹市監理站檢視公路監理系統本案違規日所使用之AAG-553 號車為自用大貨車,並非「砂石車專用車」。

據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廢土方在內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泥土在內),即認裝載「廢土方」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

車輛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乃藉由車輛規格、配備之管制,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更就砂石專用車之載重計、貨廂容積、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記錄器、防止捲入裝置、車斗外框顏色及貨廂標示等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其目的除在方便公路監理機關之管理外,尤在於保障裝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上之特殊性提高注意度。

7.爰此,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以專用車輛清運,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為載運人本身業務之範圍並無關,尚不得以「砂石、土方」係載運人業務而得以使用非專用車輛加以裝載,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

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解釋上並包含廢土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等。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再利用申報資料(見第82頁)為憑,且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函覆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斯時並無違反環保法令(見第82頁)情形,然查,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第59頁);

續依警方攔查系爭車輛時所攝得照片(見第48頁)顯示,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所載運者包含有廢棄砂石等類物品,核原告訴訟代理人朱國任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所載運者為掉落水泥或剩餘水泥或打掉水泥等廢棄物相符;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再利用申報資料,縱認屬實,至多僅得以證明所載運者為合於環保法規之廢棄物而已,要與系爭車輛斯時是否有「載運廢棄營建沙石,未使用專用車輛(廂)」之情形無涉,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情形。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6,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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