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65,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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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范心渝
訴訟代理人 張憲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13時47分許,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以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8月1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停車時原本店家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停放機車與腳踏車,故係屬白線內合法路邊停車,非併排停車;

又停車當天並未收到逕行舉發通知單,其後於 3月下旬始收到舉發通知單;

另經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出申訴後,竹北分局於同年8月8 日回函被告,處理時間明顯異於一般案件;

再者,竹北分局8月8日回覆被告函中指出「停車時尚未見其車輛右側所停放機車與腳踏車乙節,顯難查究」,但被告同年 8月11日函卻稱「經舉發機關複查違規屬實」,兩者間明顯矛盾等語。

(二)被告部分: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2.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6年8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9073號函復略以…查2L-4168號車於106年 1月23日13時47分許,因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遂為本分局員警填掣旨案通知單舉發,且採證相片亦佐證其車輛右側已有他車(機車)停放,次查范君所陳「…未見員警填掣『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之事,係不影響該 2L-4168號車業已違反規定,故旨案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事實核無違誤。

有關范君另稱,「…停車時尚未見其車輛右側所停放機車及腳踏車,…」一節顯難查究,按同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惠請本所卓裁。

3.綜查全案,旨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係員警親眼所見並拍照存證,且就採證相片所見,顯見已有內側停放腳踏車及機車之事實,原告指稱停車時未見上開情形,實屬脫罪免責之詞,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二幀、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雖原告以上揭情詞陳述如前,惟查,依上開舉發照片二幀觀之,可知系爭車輛右側停有機車及腳踏車各乙輛,即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情事,此外,亦可知系爭車輛前後方車輛(含機車、汽車)及前述機車及腳踏車均係緊靠路邊右側停放,僅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右側停放,雖系爭車輛僅約四分之一車身占用車道(即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壓於車道右側白線上),然此並無礙於其併排停車之認定。

至於原告陳稱其停放系爭車輛時該車輛右側並無停放有其他車輛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何事證以明其說,竹北分局函覆被告時亦表示原告此部分陳述顯難查究,另本院亦查無此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有明定。

惟查,本件舉發機關係於106年1月23日(違規行為成立日)三個月內為舉發,並於同年3月7日將舉發通知單寄達原告,有掛號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並未逾三個月舉發期限,足認舉發程序係屬適法。

至於原告向被告申訴後,竹北分局雖四個月餘始函覆被告,然被告裁決(106年8月16日)時,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三年期間,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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