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106年5月3日國1北向83k至71.8k機動開放時間為1
- (二)至原告主張其違規時間為路肩開放時間云云,然向交通部
- (三)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
-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
-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 (四)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憑檢舉光碟之器材乃家用行車記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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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張育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36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16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8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違規時間為路肩開放時間,當日路肩開放時段為17時8分,與違規時間16時54分,差距僅為14分鐘;
該路段路肩開放時段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回覆,每日開放時段並不相同,與國道公路警察局搜尋資料亦有差異,沿路也未在明顯處公告開放時段,造成用路人資訊混淆莫衷一是。
且此案為民眾檢舉案件,所持檢舉器材僅為家用型行車紀錄器,並無自動時間校正機制,且非第三方具公信力單位所持有設備,檢舉公信力令人存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106年5月3日國1北向83k至71.8k機動開放時間為17時8分至18時2分許,復檢視檢舉採證影片,車多壅塞,行車速度緩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3日16時54分,於國道1號北向76公里處行駛右側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之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章無疑,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及檢舉採證影片等資料在卷可查,故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至原告主張其違規時間為路肩開放時間云云,然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調閱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資料,足證系爭汽車行駛右側路肩時,尚未開放路肩行駛。
另原告提出「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為證明其係於開放時段行駛路肩,惟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外側護欄肇事,非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以免影響救災、救難之任務進行。
又檢視該彙整表下方另有「備註:開放路肩路段係以兩兩交流道間為開放範圍,並供下匝道車流提前匯出使用,至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公布於本局網站供用路人查詢)為準。」
,顯見路肩開放路段與時段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壅塞狀況,機動性開放路肩行駛,以適度紓緩壅塞之車流。
且經函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6年5月2日國1北向83公里至71.8公里機動開放時間為17時8分至18時2分,而原告所提供「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仍為連續假期增開路肩用,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時點,系爭違規地點並未開放行駛路肩,是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並不足以佐證其主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汽車違規時點為開放路肩行駛時段,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三)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至原告質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之準確性云云,惟卷查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大隊楊梅分隊根據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審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等語,本件違規係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紀錄器採證影片,依上開規定,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予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單、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舉發機關函、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6年12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次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6年5月3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至71.8公里,時段為17時8 分至18時02分許,系爭車輛行駛之時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882號函等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係因開放路肩而通行路肩,系爭路段每日開放路肩時段均不相同,造成用路人莫衷一是云云,惟查,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業如前述,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時段,係針對國道1 號北向83公里至71.8公里機動開放路肩,時段為17時8 分至18時02分許,原告行駛於例外情形始開放通行之路肩,自應特別注意可供通行路肩之時段與路段,遑論原告自承其每日均會通行系爭路段,是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憑檢舉光碟之器材乃家用行車記錄器,公信力存疑云云,然查,檢舉人係有提供完整錄影之採證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畫面為高速公路,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中線及外側車道均呈現車多暫停狀態,有多輛車輛行駛於路肩,16:54:12畫面右側路邊可見76公里指示牌,原告車輛於16:54:44亦行駛於路肩。」
,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6年12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公信力存疑情事。
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路肩乙節亦未爭執,自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經校正檢驗無絕對影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3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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