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70,2017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陳冠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9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6H74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8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行經省道台68線快速道路東向新竹科學園區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使用路肩,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

嗣該分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9月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6H740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行駛地點為竹科出口匝道,違規屬實,但該匝道並非屬於快速道路部分,且公路總局並未明確規範68快速道路範圍,罰單應屬一般道路,並非快速道路之路肩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8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60019888號函復略謂:…三、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騎乘 869-FBN號大型重機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照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

3.關於台68線快速道路新竹園區(竹科交流道)出口匝道路權歸屬部分,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下稱新竹工務段)於106年9月26日以一工新段字第1060075377號函略謂:…二、旨案台68線竹科出口匝道是否屬於快速公路部分,公路總局轄管快速公路之匝道原則上均屬快速公路的一部份(少數由地方政府興建者除外),並以養護終點標誌牌為界,檢附養護終點標誌牌相片供參等。

4.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任意使用。

5.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匝道並非屬於快速公路一部分」一節,經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是以該法條之設計,係將適用該規則之名稱加以定義,並先區分適用該規則之道路型態有二種,一為高速公路、一為快速道路,至於自第3款之主線車道至最後第17款所稱之路肩,均為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內之各種車道、區域名稱之定義,是該等部分本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範圍內。

故本件原告行駛地點之「交流道」、「匝道」、「路肩」,當屬快速公路的一部分,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

6.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公路總局並未明確規範68快速道路範圍」一節,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本案快速道路範圍可供查詢,且該快速公路與一般道路分界處與新竹工務段所設置之養護終點標誌牌位置相符。

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且該路權分界處標誌告示設置明確,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快速道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

(二)次按「汽車行駛…快速道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7條之1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或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甚或類此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或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惟待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又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但不得逾 2小時,或待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此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著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有前揭情形而得使用路肩外,否則無待告示,原則上即禁止汽車行駛於路肩,抑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不得諉為不知。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五)經查,本件原告遭舉發之地點係在省道台68線快速道路東向新竹科學園區出口匝道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而該處既為連接省道台68線快速道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屬快速道路之一部分,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有關路肩定義所指之「車道」,並應受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等規定之規範。

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於106年9月26日以一工新段字第1060075377號函略謂:「…二、旨案台68線竹科出口匝道是否屬於快速公路部分,公路總局轄管快速公路之匝道原 則上均屬快速公路的一部份(少數由地方政府興建者除外),並以養護終點標誌牌為界,…。」

等語在卷可稽,並附有養護終點標誌牌相片供參,應堪認系爭重機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快速道路路肩之行為。

(六)綜上,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