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8,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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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吳佳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04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4.7公里處時,因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1月28日。

嗣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前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原告有該遭舉發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疏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04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參、原告主張:原告每3個月會將系爭車輛,送維修廠保養。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方向燈突然故障,對此並不知情,變換車道時致未打亮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原告嗣後已將故障之方向燈修復。

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本件經檢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嗣後維修系爭車輛方向燈僅能證明事後更換燈泡之事實,無從推論係因方向燈故障致生違規。

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負有維護駕駛車輛合於法規之義務,原告疏未注意車輛狀況即行駛於道路上,應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由。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制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向燈未亮即變換車道至行車紀錄所在車輛前方,經民眾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製單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092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亮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每3個月會將車輛送專業維修廠保養,本次係因方向燈突然故障才未亮,其不知道燈壞云云,並提出車輛維修證明1紙為證。

惟查:

(一)原告所有之汽車方向燈維修日期乃105年11月25日,且係更換左後方方向燈,有其提出之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店所開立車輛維修證明1紙在卷可佐,距離其所為本件違規行為之105年11月19日,已間隔6日,該更換情事是否係自原告之違規行為發生時起所延續之故障狀態,即有疑義。

(二)本院就檢舉人提供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當場勘驗結果略為:「原告所有車輛原行駛行車紀錄器所載車輛右側中間車道,後變換車道至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前方內側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燈號,行駛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前方。」

有勘驗該採證影像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變換車道時,不僅原告嗣後更換之左後方方向燈未亮,前方方向燈亦未閃爍,益徵原告變換車道時始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其車輛方向燈是否故障無關,是原告主張不知後方方向燈故障,故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認。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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