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91,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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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何根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鄭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義路交岔口,未依標誌指示逕由中正東路東向車道違規左轉仁義路往北方向行駛,經目擊員警按喇叭暨鳴放警笛要求原告停車而未停車,再經尾追系爭機車至竹北市環北路一段71巷與環北路一段交岔路口後攔停,惟原告於員警下車欲盤查其身分之際,沿環北路一段北向離去,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經被告於106年9月1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的照片無法確定是本人之車輛,原告亦無印象有警車鳴笛,原告僅為車主,不知係何人騎車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3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11月2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3826號函覆略謂: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查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29日21時0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義路交岔口「不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由中正東路東向車道違規左轉仁義路往北方向行駛時,為正駛於其後之本分局員警親身所見予攔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見前述事實後,即向前攔停,員警以按喇叭及鳴放警笛要求該騎士停車接受稽查,仍尾追該車至竹北市環北路一段71巷與環北路一段交岔口始予攔停,惟該騎士竟趁員警下車欲盤查其身分之際,逕延環北路一段北向逃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60條第1項告發並無不妥」等語。

(二)本案原告主張照片無法確定是否為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目擊並再次查證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車號無誤而逕行舉發,本案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騎乘機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現場照片、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照片無從確定是否為原告之機車等語。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應為原告是否有騎乘機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未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雖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查,系爭路口於路邊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紅綠燈號誌旁亦有兩段式左轉號誌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且本件違規當時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經過光碟內容為:「警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畫面時間1:30時停等紅燈,1:37時綠燈亮起開始行駛,1:40及1:41時分別有一機車自警車左側雙黃線處急駛而過,並均隨即左轉,警車即開始跟隨,嗣二機車於一路口停下,警車鳴按喇叭及吹哨示意機車停下,騎乘在前方之機車仍自行行駛離開,警察下車後要求另一機車熄火。」

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已足認影片中之機車駕駛人確有違規逕行左轉且未依指示停車之行為;

再經舉發機關提出系爭光碟之清晰影像檔結果,可見該自行駛離之機車車號前三碼確實為839,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舉發員警亦陳述目擊違規機車之車號為839-HUK,有申訴案件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凡此均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於遭警鳴按喇叭及吹哨示意停下時,確未依指示停車,而在舉發員警下車時逕行騎車離去之情,據此,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照片無從確定是否為原告之機車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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