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98,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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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黃國書(車主張儷馨)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二、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裁決處分係被告106年9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ZBA240103號裁決書,該裁決書受處分人係「張儷馨」,惟原告在起訴狀中原告欄之記載為「黃國書(車主張儷馨)」,具狀人「黃國書」,究係以「黃國書」或「黃儷馨」為原告,並不明確,無法確認明確原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確定原告名稱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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