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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蔡其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起訴狀中應陳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撤銷之裁決處分係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但被告欄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為被告、且未列機關代表人,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僅係舉發機關,並不是裁決機關,是原告誤列該機關及其代表人為被告及機關代表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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