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事實概要:
- 參、原告主張:
- 肆、被告答辯: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
- 三、原告雖否認有前述未先顯示燈光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惟
- (一)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原告變換車道前後影像內容為:
- (二)依前述採證影像內容,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
-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違反高速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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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袁國華
訴訟代理人 涂淑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388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79.2公里處時,因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238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8月11日。
嗣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前同年7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交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原告有該遭舉發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疏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9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388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參、原告主張:原告在起訴狀稱原告變換車道時,應都有打方向燈才變換車道,檢舉影片應是背景反光所致,其後復改稱應是後車車主跟車影響手沒有打燈光,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答辯:本件經檢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由中線車道變換到外線車道違規事實。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制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否認有前述未先顯示燈光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原告變換車道前後影像內容為: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7/06/04 11:15:27,這時APN-2159號車變換車道前並沒有閃示燈光。
15:28變換車道完畢。
有勘驗該影像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二)依前述採證影像內容,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未顯示燈光,應為事實。
原告主張變換車道前有打燈,與事實不符,不能採認。
另原告其後主張係因受後車跟車始未於變換車道前打燈,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何受後車跟車,始未在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燈光,所以,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也不能採認。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前開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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