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210,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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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鄭智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智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日19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農會前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調閱系爭平交道監視器拍攝影像查證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對車主之原告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9月3日,原告於到案日前106年7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無該違規事實,惟被告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警鈴己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9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認同一時間有數部汽機車與原告同時經過,且該期有保全看守,但當天並無保全人員指揮,原告係在遮斷器前即通過,並沒有強行闖越的犯意,且罰鍰過高,原告無力繳納等語。

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接獲檢舉後,經舉發機關調閱遠端監視器拍攝畫面,發現系爭平交道在警鈴響後,原告仍強行闖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該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小型車於到案日前候裁決者,處罰鍰7萬4千5百元,扣駕駛執照1年,並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在遮斷器開始做動前,即通過平交道,並無強行闖越行為,惟查:1.經本院就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之過程採證影像內容如下: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7/07/03 19:01:07開始聽到警鈴的聲音。

17秒時原告駕駛6212-FW號車駛入平交道,在鐵軌上,警鈴持續發出聲音,遮斷器開始動作。

19秒時原告駕駛0000-FW號車經過鐵軌,往前直行,畫面上的遮斷器,開始放下。

20秒時原告駕駛6212-FW號車經過平交道。

有勘驗該採證影像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依前開採證影像內容,可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於警鈴響起後,仍通過該路口,故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警鈴既正當運作,原告應有聽到該警鈴聲響,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止進行,仍強行駕駛汽車通過該平交道,原告該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3.原告雖主張系爭平交道遮斷器做動前,即通過該平交道,但依前開採證光碟所拍攝影像內容所載,可清楚看到原告系爭車輛通過該平交道前,警鈴已響,原告並未暫停,仍強行通過該平交道,原告主張並朱違規闖越平交道,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於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時,仍逕行進入該平交道,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該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小型車於到案日前候裁決者,處罰鍰7萬4千5百元,扣駕駛執照1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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