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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倪慧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鄭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ZBA242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12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42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居住於竹北,每日由竹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從新竹市光復路下新竹交流道往公司上班,當日上班因車流明顯壅塞,上竹北交流道後因無法正常行駛切入國道①主道,故在南向91.5公里處前皆隨車流行駛於路肩緩慢向前行駛,因原告於上竹北交流道後至91.5公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處,原告行駛車輛確實無法依內外側車道車輛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進入直行車道,是為「非自願性」保持用路人安全為原則上,緩慢向前行駛,主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圖,客觀上存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交通流量因素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062704685號函復略旨…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 1號南向91.5公里至93.090公里,並於南向91.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 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旨揭車輛行駛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路段並無開放路肩措施…至陳述人所指:「……非自願性違規…」一節,經員警所提供本案違規地點之影像,該路段為兩輔助車道匯入一加速車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相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為不予舉發之決定…審視檢舉人提供旨揭影像未見車輛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並續行該路段右側路肩…依法舉發…等語。
3.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原告在通過路肩終點告示牌後,皆未示意使用方向燈欲切回主線車道,是否不為主觀之犯意,難由採證資料確認,本案違規行駛路肩仍屬事實,應依法裁處。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時、地,使用路肩通行之情事,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時,得否以車輛壅塞致不得已行駛路肩為由,主張免予裁罰?
(二)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三)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案發當日該路段,亦未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或有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故可見事發時、地及系爭車輛之狀況,顯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規定不合。
從而,原告駕駛該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非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原告主張:因當時處於上班尖峰時刻之塞車情況,無法立即切入主車道云云。
惟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所明文,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
同理,受處分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
(四)再查,原告違規當時之路況僅係單純塞車之情形,並無存在「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狀態,而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並非出於「唯一」、「必要」之不得已行為;
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欲匯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際,倘遇有壅塞之情形,本應於單車道之匝道上循序等候,注意左側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與左方車輛漸次匯合至車道內行駛,自不得任意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甚不公平,故原告主張因該匯入口處車輛壅塞,無法切入主車道,只能再往前行駛在路肩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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