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21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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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莊美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I1B024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ZTT-756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由訴外人王逸華駕駛,在彰化市中山路與南郭路口因「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交通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第1B024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王逸華當場簽名後,舉發機關另於105年11月14日以該通知單送達原告監理地址(前戶籍),惟因原告遭舉發本件違規時,其戶籍已非該址,舉發機關遂於106年9月1日再次對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意見,請求將該違規責任轉由王逸華負責,但被告仍認原告有該「報廢車輛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0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 I1B024131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車輛沒入,其後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1日重新送達違規通知單後,其應到案時間延展至106年10月15日,則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裁處時仍為應到案期限內,故更正罰鍰為5,400元,車輛沒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連絡不上使用者王逸華辦理過戶的手續,所以到新竹區監理所諮詢請求協助,該人員協原告辦理廢處理之登記,事後收到違規單,到新竹監理所辦理移文單申請,將罰單移轉給王逸華繳納,卻因辦理程序上不符合,要本人付罰鍰,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判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原告既稱當初連絡不上訴外人王逸華做過戶的手續,即應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以解除原告為「車主」的管理責任,然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而僅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無繳回車輛之號牌、行照,難認即有以書面放棄車輛之情形。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辦理報廢登記僅係終止該車管理關係,且該車永不得使用,然原告亦未陳報該車體是否另行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故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甚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即車主)為處罰對象,是原告將所系爭機車辦理一般報廢登記,而使訴外人擅自使用該車且有行駛於公共道路之事實,顯可歸責。

故原告既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自無不合。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報廢登記之汽車(含機仍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5,400元。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1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49186號函所附警員李旻澧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6年11月17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255695號函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93018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應對訴外人王逸華騎乘其所有辦理報廢登記機車行為負責?

(四)原告雖以前述理由主張並無「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惟查:1.原告於105年7月22日明知系爭機車現供他人使用,僅因無法聯擊使用者,故辦理報廢登記,並填具切結書,該切結書載明:「本人所有ZTT-756號汽(機)車,已損壞不堪使用,因不諳法令規定,將該車輛連同號牌一併售予舊貨商,以致辦理報廢手續時無法繳回號牌,今持切結保證,該車號牌無非法移作他用,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主張是不諳法律經詢問監理所人員之後才報廢該車輛,但就原告系爭機車辦理未繳回車牌報廢程序,係經監理所所屬人員建議所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為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含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

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既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依上述說明,對該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避免他人違規使用,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原告既明知系爭機車現供他人使用,僅因無法連絡使用人,卻又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當然不能解除原告為「車主」的管理責任,訴外人王逸華駕駛系爭機車外出,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攔停舉發,不能認原告對系爭機車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

故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機車報廢,不應受罰,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車輛沒入,經核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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