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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饒志民即黃健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報之上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經郵局於106年11月17日第二次催領,仍因招領逾期而於106年11月28日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該郵政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下略)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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