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5年12月15日以竹市警
- (二)本案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3月20日以府交管字第10600
- (三)綜上,舉發單位函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依相關法規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述
-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係要在埔頂一路右轉,始行駛機車優先道
-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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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喻仲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代 理 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5G98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7時22分,駕駛ABN-08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時(往竹北方向),因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檢舉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1月2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5G98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小孩就讀高峰國小附設幼兒園,平日約下午4時30分至5時離開學校,接回住處,路線為新竹園區的新安路接園區一路再接慈雲路,原告住家在新竹市○○路0號,平常就是走慈雲路轉埔頂一路回社區。
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條,其他車種有排除「轉向外」之車輛,且當日為週五下班時間,車流量極大,塞車定點,在前方路口轉向更為危險,且影響後方車流,所以行駛機車優先道合情合理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5年12月15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50028261號函覆略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本件經查證,原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語。
(二)本案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3月20日以府交管字第1060046933號函覆略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條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經檢視案發照片,系爭車輛係於埔頂二路即駛入機車優先道,影響機車通行之權益等語。
(三)綜上,舉發單位函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述單、採證光碟截取照片、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系爭地點外側車道為「機慢車優先」車道乙節,有採證光碟截取照片在卷足憑;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慈雲路與埔頂二路路口燈號號誌為綠燈,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車輛及其前方車輛,與內側車道上車輛均因車輛多而停滯,車號0000000號車原亦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間17:22:39時,顯示右側方向燈,開始駛入右側機車優先道,於經過慈雲路與埔頂二路路口時仍繼續直行行駛機車優先道。」
(見本院106年5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
再參以原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理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自當知悉機慢車優先車道原則上僅限於機慢車行駛,非屬機慢車之任何車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均不得在該車道上行駛。
原告卻忽略主管機關之提醒,未遵守該處之交通標誌,在無前述除外之情形下,仍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機慢車優先車道上,堪認原告確有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係要在埔頂一路右轉,始行駛機車優先道云云。
惟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縱認原告確係要在埔頂一路右轉,亦應於埔頂一路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慢車道,然觀之採證光碟,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經過慈雲路與埔頂二路路口前,即開始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而埔頂二路與埔頂一路口尚距離約157公尺,原告雖主張欲於埔頂一路右轉,惟其在距離埔頂一路路口約157公尺前方之埔頂二路路口前,即佔用行駛機車優先道,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且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
據此,原告本即不應駛入前揭機慢車優先車道,是原告尚難執「轉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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