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 (二)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 (三)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四)經查,依本院職權勘驗本件舉發光碟後,影片畫面顯示20
- (五)次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前揭
- (六)又查,縱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
-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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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楊幸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鄭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BA240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 9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4003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6年6月26日(週一)行駛國道 1號北上往竹北出口路段,該路段 93.175公里處設有「平日17-20時限往出口小車路肩通行」,遂依此指示行駛,卻於91.4公里處遭民眾檢舉行駛路肩,原告行駛此路段之時間為18時38分,符合開放路肩之規定;
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及路肩常於下班尖峰時間車輛回堵,看到路肩通行終點時,依指示行駛路肩之車輛已無法切入外側主線道;
原於91.467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及「禁行路肩」之告示牌皆已移至他處,足見原路段設置之告示為不良之設計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6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165號函復略指…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 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間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14時至20時,旨揭車輛行駛路段並無開放路肩…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106年 6月26日18時38分許,行駛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右側路肩,係屬禁行路段,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3.有關原告所提案發當時為開放時段,經查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確實行駛於路肩,且違規路段經舉發機關查復屬禁行路段,用路人仍應依轄管機關所公布之路肩開放使用路段、時段規定行駛路肩,以建立高、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本件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違規屬實,仍依法接受裁處。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爭點即在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得否以車輛回堵為由而行駛路肩?
(二)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三)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或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本院職權勘驗本件舉發光碟後,影片畫面顯示2017年 6月26日18時37分41秒至38分01秒,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緩慢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其右側路肩旁設有「禁行路肩」之告示牌,攝影機所屬車輛通過上述「禁行路肩」之告示牌後,再前方路肩旁設有竹北芎林出口告示牌,右側路肩陸續有包含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之多輛車輛亦緩慢行駛中,有本院107年1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足憑,顯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五)次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前揭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該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再查,本件行為時,國道一號北向此路段附近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93.175至91.467公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即國道一號北向91.4公里,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588號函附卷可稽。
再查,雖原告主張路肩開放終點前時,常因車輛回堵而無法匯入主線車道云云,惟查,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時段,此路段開放路肩路段為93.175至91.467公里,此為原告所自承,另於91.4公里處同後並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此觀舉發光碟內容即知,應已足供駕駛人辨識並遵行,原告行駛於例外情形始開放通行之路肩,自應特別注意可供通行路肩之路段,並按路況與前後方保持車距依規駛回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並繼續往出口行駛,倘遇有回堵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出口情況,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六)又查,縱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量大,以致於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右側路肩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因而續行駛右側路肩時,於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前亦可「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易言之,若有因出口減速車道車輛壅塞、間距不足,以致無法於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等候適當時機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可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而免予舉發。
然依前述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未見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後車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事,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自難認定原告已善盡行車注意之事項而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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