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22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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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陳鴻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6H68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19時 9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 000號前黃色網狀線區,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06年9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6H6874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該土地原為舊式三合院,新任地主將其拆掉後,設置私人收費停車場,並四周加蓋圍籬,超出所有土地,並將公有地占為自己停車使用。

並請有關單位劃設網狀線,該網狀線設置於出入口,尚屬合理,但卻莫名其妙沿著圍籬一直劃設且超出4.5公尺影響附近大眾停車之權利。

2.四維路口19號及四維路橋下附近私有停車場出入口,均未劃設網狀線,故該地為何能獨厚劃設網狀線,該劃設之公務員,是否對有力人士,有圖利他人之嫌。

爰請撤銷該停車場出入口附近以外之網狀線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6年9月21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60021139號函復略謂:…四、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6年6月21日18時至20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巡邏勤務,於18時59分許接獲110通報新竹市○○路000號有違規停車,經到場發現CR4950號自用小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因駕駛人未在場,員警當場依規照相採證,本案員警當場依據警政署逕行舉發處理流程規定,於該車前、後拍攝照片取證,將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放置該自用小貨車前雨刷下並照相採證,違規停車明確,執勤員警依規逕行舉發無誤,案經本分局再次審核員警採證照片,違規地點有劃設…網狀線…等。

3.本案復轉請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查復系爭地點網狀線設置疑義,經新竹市政府分別於106年9月18(府交管字第1060136067號函)及106年11月22日(府交管字第 1060167378號函)查復:經勘查,系爭地點黃網線係屬新竹市政府設置有效之黃網線;

為維護該出入口車輛交通安全,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劃設網狀線,其劃設範圍禁止臨時停車。

4.次有關原告於起訴狀陳稱「㈢四維路口19號及四維路橋下附近私有停車場出入口,均未劃設網狀線,故該地何能獨厚劃設網狀線,該劃設之公務員,是否對有力人士,有圖利他人之嫌。」

一節,經查交通標線之反映與申請得依以下方式辦理:㈠民眾來電反映00-0000000轉 464交通工程與管理科㈡由里長辦公處查報轉知㈢民眾可透過新竹市政府民意信箱 http://www.hccg.gov.tw/;

另交通標線之申請,可撥打新竹市政府交通處00-0000000轉 464(標線繪設在符合公平、公共利益前提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範下配合辦理)。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交通處網站http://dep-traffic.hccg.gov.tw/traffic/ch/index.jsp ),爰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劃設之網狀線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其他私有停車場出入口是否有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劃設交通標線與本件違規行為並無相涉,道路交通標線既已依規劃設,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倘認該交通標線有不當之處,亦應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映,而非按個人主觀判斷之。

5.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規逕行舉發無訛,且系爭地點所劃設之網狀線係道路主管機關依規劃設,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既為黃色網狀線區,依前揭規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未遵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與行政機關所欲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賦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相違背,客觀上已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自明。

又前揭黃色網狀線區既係道路主管機關依規劃設,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倘認該交通標線有不當之處,當可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映,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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