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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曾群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客雅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遭民眾檢舉系爭機車有闖越系爭平交道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調閱系爭平交道監錄系統後,以原告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仍強行闖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客雅平交道,屬有保全人員、看守人員看管之平交道,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看守人員應立即站於遮斷器中間或明顯之處,高舉手中之指揮棒,嗶一長音,示意兩側來車停止,警戒之。
當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但看守人員未盡應盡之責任,提醒、警戒,至本人已行駛二分之一,遮斷器才行關閉之動作;
此客雅平交道應屬三方連動之關係,號誌、警鈴、看守保全人員後續為遮斷器。
試問,保全看守人員,未盡責任,政府聘請看守人員要何作為?…試問,過平交道者為聽力障礙人員,試問該如何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6年9月13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288號函復略謂:…三、本案係民眾檢舉該輛6*0-G*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 7月21日闖越新竹市客雅平交道,後經本分局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
四、據舉發員警回覆單、佐證照片黏貼表及採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8:18:14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惟駕駛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18:18:24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
是以 ,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等。
3.另本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 106年12月 8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11004號函復略謂:…二、有關申訴人訴狀內容質疑保全看守人員未盡責任一節,經查鐵路平交道保全人員,非屬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編排之目的為及時排除因故受困於鐵路平交道之人、車,或立即判斷是否要啟動鐵路平交道緊急按鈕,且本案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10秒以上,違規屬實…。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仍駕車進入平交道範圍為構成要件。
5.另有關原告於訴狀所問「試問,過平交道者為聽力障礙人員,試問該如何」一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3條、第64條及第76條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而聽力部分須能辨別音響。
如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或第64條之 1規定,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次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 3點:聽覺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
爰此,駕駛人如為考領駕駛執照後因聽力受損已不符合體格檢查等相關規定者,應迅速繳回駕駛執照,如身心障礙人員欲考領駕駛執照,亦須符合上述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規定始得辦理,至鐵路平交道警報動作(警鈴及閃光號)開始後6秒至8秒,自動遮斷機始開始動作,如駕駛人或聽力障礙人員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原告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前,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降低速度並注意閃光號誌是否顯示、響鈴有無聲響及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卻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下乘隙騎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54條規定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經查,雖原告陳詞如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片後,其結果如下:⑴編號CH03光碟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7月21日18時18分00秒至18時20分02秒時平交道出口近照攝影畫面,無聲音。
①18時18分00秒起,攝影機自一方平交道入口方向近距拍攝平交道出口近照。
②18時18分24秒至27秒,有一車號000-000號機車(騎乘人載白色安全帽黑底花紋短衫)由畫面下方往上方出口方向行駛,緊接平交道柵欄桿自其上方降下,入出口處平交道柵欄桿完全降下。
⑵編號CH05光碟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7月21日18時18分00秒至18時20分00秒。
①18時18分00秒起,攝影機自一方平交道入口上方拍攝平交道全景, 有聲音。
②18時18分14秒起,平交道警鈴響起。
③18時18分19秒起,哨聲響起。
④18時18分23秒起至27秒,入出口處之平交道柵欄桿均降下同時,一輛機車(車號不清,騎乘人載白色安全帽黑底花紋短衫)由畫面左下入口通過平交道柵欄桿下方往右上出口方向行駛,並於出口平交道柵欄桿完全降下前通過出口平交道柵欄桿下方,入出口處平交道柵欄桿完全降下,平交道警鈴仍持續響起。
有本院107年1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可知,上開兩光碟內容係同一時地不同角度之錄影內容,且由上開兩光碟內容相互對照可知,系爭機車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約9秒、看守人員哨音響起約4秒後,於警鈴持續響起期間,通過系爭平交道,堪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穿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其陳稱看守人員未盡提醒警戒之責,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違規時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又本件已無其他監視錄影,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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