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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東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
又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核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之裁決,是對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者,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本件原告應俟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裁決後,若仍不服,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勿庸繳納後述之裁判費)。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首揭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而屬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原告堅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原告應遵期補繳,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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