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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22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建宏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07時21分許,駕駛貝斯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1.3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BA222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
應到案日為106年1月1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及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5年12月7日到案後依歸責程序主張原告係駕駛人,並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2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22388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原告所行駛之前述高速公路南向路段早上07:00-10:00是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該地並設有標示牌,該時段可行駛路肩,會讓駕駛人認可行駛路肩,且原告於前開時間,係由竹北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車輛擁擠,車輪須部分在車道外,始能進入車道,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該機關函復表示,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國道高速公路常態性開放行駛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公里至93.09公里,並於南向91.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系爭車輛行駛路並未開放路肩措施,且經檢視檢舉人所提出之採證影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105年11月15日7時21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右側路肩,該路段係在前述告示牌之前,係屬禁行路肩路段,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既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違反該規定者,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該罰款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開規定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如係小型車,在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制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1.3公里處時,行駛該路段路肩之事實,有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檢舉人提供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正。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該使用路肩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係因違規地點,係開放行駛路肩路段,設有告示牌,車輛壅塞,致須車輪部分行駛該路肩始得進入車道,故原處分認其違法,應有違誤等語,但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行為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1.原告前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汽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1.3公里時,原行駛於右側路肩,再由右側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且在原告行駛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看到在高速公路路旁設有開放行駛路肩之告示牌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檢舉民眾所提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7時21分,行經前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該路段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之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該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國道高速公路常態性開放行駛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公里至93.09公里,並於南向91.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故原告所行駛之路段即南向91.3公里處,係屬未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原告主張該路段係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應有誤會,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在該路段設有告示牌,致駕駛人認該路段係可行駛路肩之路段,但本院勘驗前述採證光碟內容,並未發現原告行駛路肩之路段,路旁設有開放行駛路肩之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之告示牌應係設於原告行駛路之前方2百公尺處,是以原告主張其行駛路肩路段前,設有開放行駛路肩之告示牌,致駕駛人認該路段可行駛路肩,亦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採認。
2.原告另主張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1.3公里處路段,因車輛壅塞,如不行駛路肩,無法匯入車道等語,依前開採證光碟顯示,在原告遭檢舉舉發時間,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係行駛外側車道,與其他車輛依序行駛,原告由路肩變換車道,再駛入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前外側車道,亦有前開勘驗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該地點在該時段車輛壅塞,縱認係事實。
然高速公路之路肩既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前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
故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匯入口時,縱因車輛壅塞,前方或在主線車道車輛不讓行,也應依序排隊等待,不能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主線車道情況,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甚不公平,故原告主張因車輛壅塞,始不得不有該違規行駛路肩,自無可採。
3.原告既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其行為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在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道路南向91.3公里,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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