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44,2017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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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范成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23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范成果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駕駛車速異常緩慢、煞車燈斷斷續續亮起、行車顯有不穩等狀況,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目擊後,迴轉至車輛後方先以鳴笛方式示意靠邊停車,嗣警員於中興路、忠孝路口暨文昌街交岔路口之西向車道紅燈時,下車告知請原告靠邊停車受檢,欲對原告實施攔停稽查,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加速沿中興路逃逸,穿越路口後即右轉將上開小客車駛入新竹縣○○鄉○○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之車道入口停放,復員警跟隨原告要求其接受盤查,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然原告以非屬道路範圍為由拒絕酒測,經員警數次依法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測」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扣車禁駛,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23日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3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春城汽車旅館前,並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員警自不得任意欄檢盤查。

原告已將車輛駛入該汽車旅館車道入口,已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此時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有舉發原因及程序顯有重大謬誤。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告應反還原告已繳罰鍰鍰及所扣系爭車輛。

四、被告辯如下: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5月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4914號函復,本案係值勤員警於巡邏時看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西向車道,車速異常緩慢、剎車燈斷斷續續亮起、行車顯有不穩之情形,遂迴轉欲以攔查,俟中興路、忠孝路暨文昌街交岔路口之中興路西向車道紅燈之際,員警下車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竟罔顧員警執行勤務安危,以加速離去方式穿越路口後逃逸,通過路口後即右轉將系爭車輛駛入新竹縣○○鄉○○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之車道入口停放,員警隨後即要求原告接受盤查,並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嗣員警跟隨原告並要求其接受盤查,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然原告均不配合接受酒測,嗣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配合,員警乃當場製作違規通知單,惟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仍應依法裁處。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4項應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駕駛人拒絕接受檢定為要件。

(四)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經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為原告拒絕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採證光碟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又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106年1月20日1時12分30秒,警方開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九萬原、吊照、扣車,道路安全警刑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故本院爭點在執勤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是否合於法定程序?

(五)原告主張進入春城汽車旅館前,並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又其已將車輛駛入該汽車旅館車道入口,已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此時員警才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有舉發原因及程序顯有重大謬誤等語,惟查:1.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駕駛車速異常緩慢、煞車燈斷斷續續亮起、行車顯有不穩等狀況,為舉發機關員警於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目擊後,迴轉至車輛後方先以鳴笛方式示意靠邊停車,嗣警員於中興路、忠孝路口暨文昌街交岔路口之西向車道紅燈時,下車告知請原告靠邊停車受檢,欲對原告實施攔停稽查,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加速沿中興路逃逸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5月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4914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巡邏車車載微型攝影機錄影擷取畫面4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2至47頁),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106年1月20日0時58分12秒,警員下車到原告駕駛座旁要求原告停車,原告直接往前行駛,警員在後方;

106年1月20日0時58分18秒,原告汽車往前行駛,警察在後追隨,原告右轉進入車道口,警員下車跟隨原告車,三位警員在後面追等情,有勘驗該採證光碟106年6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原告主張其未有任何違反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之情事,惟原告駕駛過程有車速異常緩慢、煞車燈斷斷續續亮起、行車顯有不穩等情形,經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後,下車至原告駕駛座旁要求停車接受攔檢,原告竟不顧員警安危加速逃逸,任由員警在後尾隨追逐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未有任何違反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有車速異常緩慢、煞車燈斷斷續續亮起、行車顯有不穩等情形,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時,即上前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盤查,並於原告不依要求受檢時一路跟隨。

途中員警要求原告路邊停車接受盤查,遭到原告拒絕並加速逃逸,員警則持續跟隨原告,追至上開旅館車道入口處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執勤警員於原告停車後,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程序。

原告先就執勤員警要求靠邊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原告右轉進入旅館車道入口處時,自仍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原告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未違法,雖原告主張已將車輛駛入該汽車旅館車道入口,已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云云,但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盤查程序違法,自無可採。

(六)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在原告拒絕酒測前,亦經員警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扣車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遭原告拒絕,員警遂以原告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開規定之程序,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舉發程序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暨退還已繳納之罰鍰、並發還移置扣案之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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